Page 194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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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而得到心證。……法官的心證認為在『安全』之前,人本思想要讓步。這是他的主觀,毫無任何
                   法律依據,也無任何學說支持。……停留在『安全』與『人本』這二項為一種零和遊戲,當有衝
                   突時,必須做一種優先順序來選擇。如果照著法官心證的邏輯,那麼,接下來應該要問的問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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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誰來選擇?誰來承擔後果?災後重建的主體是否應該回到『人本』的身上?」

                   (四) 法院對於政府應如何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所進行之反省,但卻沒有產生任
                          何實質作用:

                       雖然法院駁回撤銷劃定特定區域的請求,但法院仍對於政府應如何處理原住民族事務,進行

                   反省,謂:「原告又質疑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被執行的是法律規定(重建條例第 20 條之法律效果),
                   而不是說明書之內容云云;按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是高度之行政裁量規定,條文用語就有兩
                   個得字,裁量的彈性是在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透過書面資料之公布限縮其裁量之空間,是一種行
                   政行為之承諾,當然會發生裁量自我限縮之結果,而且有書面的說明書可參,這樣的公權力行為
                   應該足以信賴。這是一個明顯溝通不良、信賴基礎不存的信心危機,這是值得各相關政府機關(包

                   括司法機關)同為警惕者。」
                       但是,本案原告於提起上訴後,仍建請重建會繼續商議和解,但重建會以本案業經司法判決
                   並無違法,而斷然拒絕。顯見,法院縱於判決內容提出其主觀的期許,但客觀上法院既已認定無

                   實質違法,制度上又有何立場對於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指導?因此,司法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其
                   實還有很大的成長空間。

                   肆、 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保障之解決方案探尋:



                   (一) 應儘速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4 條規定,依該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並落
                         實原住民族自治。

                   (二) 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之「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

                         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之法律。

                   (三)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創設「原住民族法院」審理原住民案件:由於我國對於多元文
                         化的實踐,仍與理想有很大的落差,牽涉原住民事務之司法審判,應由原住民族基本法

                         所規定應創設之「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來審理為宜,這個法院或法庭,可參考社區法
                         院之做法,設在部落。而且,「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應納入具有實權及獨立的原住民自
                         治政府的架構體系下,原住民慣習如何在司法實務運用,才有產生實質改變的較大可能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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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智慧,「守護家園∕文化法律戰:論魯凱族阿禮部落訴請撤銷劃定之訟」(未定稿),中華人權協會 101 年 9 月 11 日
                    舉辦之「原住民族人權論壇」會議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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