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99
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態度—我國法院判決觀點之分析 187
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原住民
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方式辦理,非謂全然不受法律規
範,而觀諸前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渠等並未提及撿拾漂流木之行為與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
化有何關連,…渠等係出於何種傳統文化、生活慣俗而為,俱無具體表述…自無以據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ɚe͛ਗيڭԃجʱ
(一) 禁止獵捕野生動物,除非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並經主管機關
允許
௰৷ج৫ ϋܓ̨ɪοୋ кӔj
上訴人係台灣原住民族,其獵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雖為族人「除
喪祭」所用,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但未依同條第二項經主管
機關核准,仍應回歸一般處罰規範,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查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限制。」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台灣原住民族
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除須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必要外,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觀諸
第二項首揭「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等字益明,自無認該條第一、二項
係分別規定而適用之餘地。
ΪІ͜ᓳࣉe૨eл͛͜ਗيʘΥجdቊجᇍՍจરৰ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採取原則禁止、例外特許之原則,
以專案申請之方式,始得免於刑事追訴。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必須基於傳
統文化、祭儀之目的,始能例外允許,故若為捕獵自用、販賣之經濟生活,恐不在法規允
7
許範疇。雖然因「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為原住民基本法第 19 條所允許 ,然若依照最高
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之見解,野生動物保育法相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而言,性
質屬於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排除「因自用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之合法性。
(二) 原住民傳統祭儀與物種多樣性之價值衝突已經立法者選擇,法院只能遵守,
依法審判
1. 「按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
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
7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
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