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2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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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二) 原民三法比較
類 立法原則 例外允許 司法判決
別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第 50 條 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 目的管制 程序管制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 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
林 第 52 條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傳統文化 許可制
法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祭儀 (管理規則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第 15 條第 4 項) 自用 尚未制定公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告)
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餘略)
傳統文化 許可制
第 16 條 第 21-1 條 祭儀 未許可但符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 1.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 非為買賣 合目的,改採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 行政罰(限一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 般類野生動
買賣、陳列、展示、持有、 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 物)
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野 第 18 條 2.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 51-1 條
動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
法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
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 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
殺或為其他利用 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 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
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 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
關定之。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
者,不罰
供生活之用 許可制
第 5 條 第 20-1 條 (以自製獵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槍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槍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砲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
法 列。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
(三) 綜合
1. 若將法益與衝突簡化比較,應可清楚發現原住民山林採集之生活慣習與森林保育價值之衝
突、漁獵文化與生態保育及治安維護之衝突,而價值優先順序以森林生態保育及治安維護
為先,例外在原住民得基於生活、傳統文化之目的,並經行政申請程序後准許之。
2. 按價值衝突乃多元社會之必然,經由多數統治與民主政治之遊戲規則,進行價值選擇後以
法規範之形式呈現,並由行政與司法機關執行。當槍械管制成為社會治安維護之手段,原
住民持有槍械之正當性將相形失色。正如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66 號判決所揭
示:「若行為人僅因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且用以打獵,即可恣意製造、運輸、持有任何結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