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2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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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二) 原民三法比較


                    類           立法原則                       例外允許                      司法判決
                    別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第 50 條                    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                目的管制          程序管制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                             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
                    林   第 52 條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傳統文化         許可制
                    法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祭儀           (管理規則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第 15 條第 4 項)               自用           尚未制定公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告)
                        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餘略)
                                                                             傳統文化         許可制
                        第 16 條                    第 21-1 條                   祭儀           未許可但符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              1.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              非為買賣         合目的,改採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                            行政罰(限一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                             般類野生動
                        買賣、陳列、展示、持有、              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                            物)
                        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野   第 18 條                    2.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 51-1 條
                    動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
                    法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
                        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              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
                        殺或為其他利用                   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               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
                                                  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               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
                                                  關定之。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
                                                                             者,不罰
                                                                             供生活之用        許可制
                        第 5 條                     第 20-1 條                                (以自製獵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槍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槍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砲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
                    法  列。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


                   (三) 綜合


                      1. 若將法益與衝突簡化比較,應可清楚發現原住民山林採集之生活慣習與森林保育價值之衝
                        突、漁獵文化與生態保育及治安維護之衝突,而價值優先順序以森林生態保育及治安維護
                        為先,例外在原住民得基於生活、傳統文化之目的,並經行政申請程序後准許之。

                      2. 按價值衝突乃多元社會之必然,經由多數統治與民主政治之遊戲規則,進行價值選擇後以
                        法規範之形式呈現,並由行政與司法機關執行。當槍械管制成為社會治安維護之手段,原
                        住民持有槍械之正當性將相形失色。正如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66 號判決所揭
                        示:「若行為人僅因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且用以打獵,即可恣意製造、運輸、持有任何結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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