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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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
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
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
我國更是如此(有關多元文化,詳見後文)。然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
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
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
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
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
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是以,綜上所述,應認立法
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
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以刑罰制裁之。立法者此一依野生動物之稀有性而為行
政或刑事管制之區分是否得當,容或有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得加以調整之情形,然在立
法者為進一步之修法前,本院亦僅得依此一管制模式適用法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9 號)
2. 「爰審酌被告雖係原住民,但對於山羌係受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認識,卻未能體會
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彰顯之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
的,在現今原住民生活型態已有改變之時,未能適時適當改變自己的觀念,為自己私欲任
意宰殺保育類動物,破壞山野生態及其他人為環境生態復育之努力,犯後復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沿襲先祖生活習性,並非一時一刻可更異過來,期被告能因此次偵審
程序記取教訓,藉以督促自己翻異現已不合時宜之任意宰殺野生動物的觀念,早日實現野
生動物保育法上揭立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7 號)
3. 「被告黃信忠為布農族原住民,基於傳統狩獵之觀念尚未完全根除,對於國家法令禁止狩
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識不足,一時失慮而觸犯法令等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度訴字第 462 號)
4. 「爰審酌被告三人雖均為布農族原住民,然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係供己食用,尚與
其等之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等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
生動物之用心,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
發展,危害非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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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規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理由:「原住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