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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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態度—我國法院判決觀點之分析      189




                   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
                   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二)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雖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
                   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
                   標準。然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屬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

                   文化、祭典、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 5771 號、98 年度臺上字第
                   872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66 號判決)。

                   (三) 「自製獵槍」之要件:


                      1. 參照內政部之函釋:所稱「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
                        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
                        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非使用

                        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另所指「填充物」則係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
                        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
                        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臺內警字第 8776116  號函)。此種「自
                        製獵槍」結構簡單,常見者是一端開口,另一端則封閉而留下細微小孔之鐵管,裝設固定
                        架在木質槍托上,再於槍托上設一彈簧連接扳機及擊錘,火藥及射出物由開口一端填入,

                        以鐵條伸入鐵管,將火藥與射出物擠壓至封閉端,當扣動扳機時,可藉彈簧作用使擊錘向
                        前撞擊封閉鐵管一端,使得所裝填之火藥藉封閉端之小孔與擊錘接觸撞及產生火花引燃爆
                        炸,再將裝填於槍管內之射出物射出,以達射殺獵物目的(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判決)。

                      2. 不受內政部函示之拘束:「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
                        准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條例本身已明確規定「自
                        製獵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主管之行政機關以命令或
                        解釋另行規定」(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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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基本除外規範: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
                   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
                   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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