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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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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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國內法院實務對於原住民觸犯刑事犯罪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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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司馬庫斯案】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
                   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
                   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
                   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
                   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
                   之行為同視」。


                   (二)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刑事判決【挖七里香種植民宿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

                   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
                   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
                   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

                   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理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上訴人固具有山地原

                   住民族身分(屬排灣族),且系爭七里香坐落之屏東縣春日鄉係屬原住民地區,亦有前揭行政院
                   函可憑,此部分固無疑義。惟上訴人於上開國有林地內,挖掘系爭七里香,係為種植於同鄉○里
                   段六六二地號其所經營之民宿庭院內,美化環境,增加民宿生意,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不符
                   原住民族生活慣俗需要或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目的,擅自僱工在國有土地(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依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罪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判決【撿拾漂流木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係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並
                   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則明揭:『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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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原住民傳統習慣與刑事犯罪間之緊張關係,請參閱王皇玉,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台大法學論
                    叢 36 卷第 3 期,2007 年 9 月。文中對於「採集森林產物與森林資源保護之衝突」、「狩獵文化與野生動物保護間之衝
                    突」、「持有獵槍與社會治安維護之衝突」等議題,有精闢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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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對於原住民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之緊張關係之解決,提出法規範體制內解決之可能性,即訂出「合理範圍內予以
                    適當尊重」之標準,然合理性與適當性之判斷,仍必須取決主流價值,此乃論理上之必然。但是,原民傳統在法體制
                    內之地位,雖是跨出小小一步,仍是原民人權上之一大步(顯見體制外之原民運動,對體制內之原民權益之改善,確
                    有助益。其他案例,例如蘇建和案、江國慶案,亦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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