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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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肆、 原住民身分與國家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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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經由民主方式以多數決之原則,由立法機關制定形成一般性、普遍性之規範,約束、保
                   障、規制一定之社會秩序,企盼實踐分配的正義與平均的正義等,此乃法律之基本目的。然而,
                   法律普遍性之原則面對社會之多元化與規範對象之特殊性,有差異化適用之需求,因此,在實體
                   法與程序法之設計上,預先排除普遍性原則之適用,其方式約略有以下方式處理:制定「特別法」、

                   在同一法規架構下以除書或但書方式例外處理、具體法規範間之特別關係,從事法律適用優先順
                   序(反一般化)之操作。我國現行法制有關之特殊化之設計,依其特殊化之程度,大致可分為:
                   (一) 審判機關、程序法與實體法全部特殊化:最典型之例為軍事審判系統。現役軍人犯罪,
                         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軍事法院(軍法官)審判,實體法上除一般刑法外,另制定「陸

                         海空軍刑法」。程序上,除一般性之刑事訴訟法外,另制定「軍事審判法」,以為適用。
                   (二) 僅程序法特殊化:少年犯罪,另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以資適用,除少事法明文準用之條文
                         外,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三) 就特殊身分而加重或減輕:1.加重身分犯:例如貪汙治罪條例第 7 條規定:「有調查、追

                         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2.減輕身分犯:未成年人(18 歲以下)、老年(80 歲以上)、瘖啞人、
                         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人士,均可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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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我國刑事法律並無針對特殊「族群」之差異,而就法律適用上為不同之對待。故原住民
                         犯罪,除前揭論及原住民身分並基於傳統慣習之相關面向外,審判法院、實體法、程序
                         法之面向,並無明定特殊之處。

                   (二) 然諸多法院判決實務,面對原住民犯罪,除前揭傳統慣習有關之槍砲案件、野保案件與
                         森林案件外,多係於量刑時表示原住民身分之特殊性,故於最終量刑時予以綜合考量。
                         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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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爰審酌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亦未曾接受教育,智識程度

                           較低,謀職不易,其因經濟困窘且尚需撫養 4  名子女,致一時失慮,提供支票帳戶供
                           他人開立空頭支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100 年度簡字第 1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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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復參酌被告乃山地原住民…依據目前臺灣一般人民生活、經濟水準之現況,原
                           住民之經濟能力相對於一般人民,其經濟能力屬於較弱勢之地位,故縱然涉及同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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