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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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態度—我國法院判決觀點之分析 193
型之刑事案件於刑度之量定時,就此一族群之特殊性及經濟能力狀況亦應加以一併考
量,此亦為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
之精神所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 53、1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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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3 人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數量為山羌 3 隻、臺灣水鹿 4 隻,數量非少,惟
考量被告 3 人均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此有戶籍謄本 3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6
至 61 頁),狩獵活動對被告 3 人而言,有其歷史、族群之背景,且被告 3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蒞庭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9 號)
(2) 「被告 2 人之犯行對於保育野生動物之保護,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有
所影響,惟其等獵捕或宰殺之數量尚非龐大,且被告 2 人為山地布農族,獵捕、宰
殺野生動物為其等傳統之生活方式及文化,因而其等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然事後
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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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6 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被告
係原住民,亦應適用上開 0.55 毫克之數值為客觀標準,此一事實認定並非對原住民之
歧視或不利之對待,且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
第 72 號)
伍、 有關價值選擇之難題
一、 價值衝突之法學面向,化身為基本權衝突之議題,本為長久以來難解之困境。當多元
之社會價值,依民主過程形成多數統治後,在依法而治之框架下,將價值之序列化身
為法律之內容,彰顯多數統治代表之價值。而在一定之範圍內,多數統治會接受少數
價值之存在,並以例外允許之方式,將少數價值內化成為法律之一部份,以穩定統治
結構。
二、 多數價值與少數價值之本質上差異,當然形成價值之緊張關係與衝突必然。在形成法
秩序之過程中,價值化身為「權利」,形成法律上的力,成為有強制力之統治工具。多
數與少數對於價值之實現要求,在憲政制度之基礎上,必須兼容,期能形成憲政秩序
內部之和諧。但對於本質上無法兼容之價值,永遠存在需要衡量取捨之智慧。
三、 我國實務近年有關基本權衝突進行價值取捨之操作,諸如: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護
之衝突(釋字第 509 號)、隱私權與新聞採訪自由之衝突(釋字第 689 號)、駕車自由
與他人安危保護之衝突(釋字第 699 號)等。對於基本權衝突及其解決之道,參照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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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雄大法官所述 :「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
-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
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
9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