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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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國土保安法制競合時之爭議,及解決方案之探尋      179




                   20 條第 2  項劃定特定區域的規範價值之判準,在於兩項參考點的權衡,包括「安全效率(安全、
                   有效、迅速地推動颱風災後重建工作,參重建條例第 1  條)」,及「人本思想(亦即應尊重該地
                   區人民、社區、部落之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參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而且二者是併同
                   考量,而非各自觀察。


                   (二) 本院審理之範疇,及爭點之審查重心:

                       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撤銷之訴是審查行政
                   處分之違法與否,而非以行政處分之妥當與否為目的,然而行政處分到如何之程度始可謂之違
                   法,參酌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是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就此違法的審查
                   就要由行政處分之性質著手,若為該干涉行政事項(如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缺乏積極之法律
                   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之處分,或行政處分所根據之行政命令本身牴觸上級規範,或裁量處分

                   其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等,甚至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會被認定為違背母法
                   之授權,凡此皆以行政處分與相關規範間的互動來審查其違法。若均無相關之違法情事,而僅屬
                   執行法律規範不夠周延或不夠完整而未臻妥適者,就是妥適與否的問題而非是否違法的問題。換

                   言之,行政處分若無涉違法而僅涉妥當與否者,即非本件撤銷之訴所應審查之範疇。既然行政處
                   分之其違法與否,是要與相關規範的互動來審查,則這些相關規範就有釐清之必要。1.而重建條
                   例第 20 條第 2  項(「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
                   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適當之安置。)之規範目的及其功
                   能,是面對「災區安全堪虞之土地」,透過劃定特定區域而實現「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

                   村」,裨益該區域人民的人身安全及財產保護。法規用語上,應用兩個「得」的立法技術,是高
                   度的行政裁量的法規,主管機關得就客體(安全堪虞之土地)選擇,也得就方法(劃定特定區域)
                   選擇。而行政裁量的妥適性不是司法審查的範疇,本院是以行政裁量的違法性為審理之重心。2.

                   承上敘述爭點在於「安全堪虞」、「取得共識」、「適當安置」等,參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
                   範價值判準之參考點「安全效率」及「人本思想」,而就相關要件之審查,進一步說明:A.由規
                   範文義之先後安排而言,其次序分別是「安全堪虞」、「取得共識」、「劃定特定區域」、「適當安置」,
                   而就實際運作而言也當如此。安全堪虞及取得共識是劃定特定區域的前提要件,前者是客觀上客
                   體對象的要件,而後者是主觀上意見整合的要件,但此二者是劃定特定區域之前置作業;而適當

                   安置卻是劃定特定區域之後置作業。換言之,就「安全堪虞及取得共識」之審查時間點,應偏重
                   於劃定特定區域之前或同時,而「適當安置」之審查時間點,則應偏重於劃定特定區域同時或之
                   後。B.「安全堪虞」是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劃定特定區域的客體要件,這是事實認定的問題。

                   就「取得共識」而言,「共識」用語之爭執(100%的意見一致,或多數決,或可歸納的共識),
                   是規範解釋的問題,而共識之內容及取得,既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也是法律涵攝的問題。同樣的
                   如何謂之「適當安置」是規範解釋的問題;而適當安置之內容及實踐,既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也
                   是法律涵攝的問題。因此,「安全堪虞」是客觀上客體對象的要件,就無涉於共識,換言之不能
                   以共識來處理安全堪虞之認定;然而「適當安置」涉及到內容的認知,就要參酌共識,換言之需

                   要透過共識來呈現適當安置的人本考量。而且,當涉及到規範解釋或法律涵攝之範疇,就會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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