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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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持法上不得超限利用義務,主管機關仍得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處,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適用;又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應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如因
                         違規狀態現在仍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
                         告共有系爭土地縱使在水土保持法制定前即已作農業經營使用種植梅子樹,因其迄今仍在
                         系爭林地種植梅子樹等果樹作農業經營使用,未改正造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解免其

                         違反前揭水土保持法之行政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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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自 81 年起全面清查全省山坡地超限利用,系爭土地於

                         83 年 9 月即被查定為「宜林地」,至 88 年止全省山坡地超限利用面積為 3 萬餘公頃,農
                         委會為兼顧農民生計與保育水土資源,輔導超限利用改正,於 91 年 1 月公告實施「山坡
                         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期程為 91 年至 96 年底,採間植方式造林,並得領造林獎勵金,初
                         期(91-96 年)果樹與林木共存,惟 96 年底必須達到無超限利用情形,否則依相關規定查

                         處,上開計畫公告後,被告已個別就桃源區超限利用土地所有人寄發造林須知,依規定參
                         加造林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足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在處理全省山坡地超限利用問題,
                         制訂政策時已兼顧農民生計,給予 6 年緩衝時間逐步改正,並發給造林獎勵金酌予補償,
                         而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亦配合辦理輔導違規農民改正。是原告再以全家生計為由,拒絕改

                         正,亦難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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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主張水土保持法之編訂未考量原住民之生計使用權,應研修原住民保留地水土保育專
                         章,規範林牧用地數種(果樹)類經濟作物為合法水土保育之樹種範疇,不應強制以該法

                         侵權,否則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之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精神云云。
                         然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
                         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
                         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
                         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 83 年 5 月 27 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

                         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
                         圍。
                         又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精神「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

                         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規定參照),而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亦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
                         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已就山坡地之利用作分類管理,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且就宜林地部分為函養水源,

                         減免災害,故將山坡地之宜林地限制僅供造林使用,實有其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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