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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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良知與文化衝突—從刑法理論反思原住民犯罪的刑責問題 157
(四) 小結
論述及此,筆者主張有關犯罪成立要件的解釋,不論是要件內容的篩選,亦或行為人主觀認
知成立與否的判定,都應該依循主流文化的法律一般秩序,不宜納入過多原住民文化觀點的考
量。成立犯罪的客觀、主觀構成要件,以及罪責階層中的不法意識,都應該從實證法律秩序的角
度判斷,只要客觀上符合實證法,主觀上知悉或至少可得知悉實證法的違反情事或禁止效力,就
應該認定系爭要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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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文採取了看似保守的見解,幾乎不容許在刑事責任成立要件區塊,考量原住民文化及
慣習的特殊性,但這不代表本文完全否認原住民文化對刑事責任的影響,相反地,本文傾向立場
是:刑法應該考量原住民文化的特殊性,排除或至少減輕面臨文化衝突情狀的行為人之刑責,相
關的刑法概念主要是阻卻違法及減免罪責事由,以下逐項分析之。
(一) 阻卻違法事由的解釋
在刑法體系中,第二階層的違法性有別於構成要件,違法性階層擔負排除刑責的功能,只要
能符合阻卻違法事由(Rechtfertigung)的規範,構成要件該當的侵害行為即非不法行為。而依現
行通說,刑法採實質違法性理論,縱然不是法律明文規定,但只要具備優越利益(Überwiegen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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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essen),亦即行為人出於保護高價值的利益而侵害低價值的利益,即可阻卻違法 。刑法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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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承認除了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外,還有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 。總之,違法性的效果是排除
刑責,刑法理論並不堅持必須有法律實證規定為前提。
刑法既然已經承認,即便立法者未明文授權,仍可依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刑責,當原
住民的行為基於其固有文化規範行事時,其所依據的部落規範,當然也可能用來解釋阻卻違法事
由的實質內容。
具體適例即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的不同規定,該條第 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
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不過立法者隨而在第 4 項接續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
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換言之,一般林地產物
只能依據主管機關的規範處理,但只要林地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內,該地的原住民族可以依據其
慣俗所需,採取森林作物。不過立法者為德不足地留下一個伏筆:「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
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此即原住民慣俗必須優先得到主管機關的承認,才能於個案中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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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馬庫斯案的各項爭點之一,即為被告三人得否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排除刑責 ,
從刑法的角度來看,這是一種立法者特別在法令中規定,只要行為人依據法令規定行事,即便侵
害法益,仍為法律所許可的「依法令之行為」。
28 Roxin, AT/1, § 14 Rn.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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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前揭註,頁 227-228;Wessels/Beulke, AT, § 8 Rn. 274.
30 修法歷程的討論,參考王皇玉,前揭註 4,頁 243-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