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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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良知與文化衝突—從刑法理論反思原住民犯罪的刑責問題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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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與否,仍只能依據現有的法律制度 。該案最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以二審定讞,也正式
                   宣告實務明確拒絕參酌原住民文化而決定刑事責任的強硬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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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鄒族蜂蜜事件結束後兩年,我國司法實務又發生一則極為近似的案例。
                       2005 年 9 月泰利颱風過境,新竹縣司馬庫斯唯一聯外道路中斷,居住於司馬庫斯的泰雅族
                   人開始自力救濟,設法打通聯外道路。而在聯外道路上,正好有一株被強風吹倒、胸徑約 60 公
                   分的台灣櫸木倒在路中間,原住民先行將該櫸木移至路邊,搶通聯外道路。不久林務局發現這棵

                   被吹倒的櫸木,遂先將樹身切下載離,但樹根及部分枝幹深埋土中,無法取出,林務局就在櫸木
                   上噴漆。但不久後,泰雅族的部落會議決定,基於原住民傳統規範,櫸木位於其傳統生活領域範
                   圍內,屬於部落共同擁有的財物,故派遣三位原住民將其搬回部落作為美化雕刻,但在運送途中
                   被巡山警察發現,警察隨即逮捕三位原住民。經新竹地檢署偵查後,以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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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及第 6 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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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一、二審判決均認定三位原住民被告有罪 ,其理由大致認為:櫸木仍在林務局管領
                   之下,係屬國有,而三位原住民都看到林務局在櫸木上的紅色噴漆,也都知道紅色噴漆的法律意
                   義,故三位原住民都有竊取國有林木意思;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所謂原住民得於原住

                   民族地區從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仍須依據林務局訂頒的法律,而依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規定,應專案申請,三位原住民都未提出申請,自不得阻卻違法。原一、
                   二審判決均認為三位原住民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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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後來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則罕見地提出完全不同的看法 。最高法院認真地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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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
                   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
                   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

                   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
                   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
                   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
                       不過,最高法院並沒有完全延續上述尊重原住民文化的基礎論點,接續的論述中,最高法院

                   轉而強調,二審判決所謂必須「專案申請」,其實是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法
                   源依據是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然而三位原住民被告主張的「原住民生活慣俗」則是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兩者母法依據並不相同,故應發回重審。最高法院只提出了授權母法上的不一致,
                   但並未言明應該如何尊重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內的慣俗。



                   8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法院描述現有法律制度時,採用了「文明社會」的字眼,這樣的宣示似乎暗喻著,無法與現有法
                    律制度融合的原住民族群,是一個「不文明」的社會,雖然筆者只能從字裏行間推敲法院隱約透露的立場,但這也暗
                    示了,原住民決定其行為時,應放棄循依「不文明」的原住民文化,而應優先遵守「文明」的漢文化法律制度。
                   9   森林法第 52 條規定如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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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是新竹地院 96 年度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則是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092 號判決。
                   11 參考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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