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0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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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二) 頭目父子的不法所有意圖
其次,搶奪罪行為人主觀上還必須有據他人財產為己有的意思,法院針對頭目父子的主觀意
圖指出兩個重點:第一,「公路本為任何人得自由往來、停留之處所,被害人客觀上更無進入林
地竊取蜂巢、採取蜂蜜之現行犯舉止、表徵,足使被告等對其產生在林班地內竊盜之合理懷疑,
自不得因被害人適巧路過休憩,即以被害人形跡可疑,彼等權益受損為藉口,進而掠取被害人之
蜂蜜,是被告等有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第二,「苟被告等取走蜂蜜之用意係欲送警究辦,
本有充裕時間與機會為之,尤其在抵達喪家或弔喪後更能從容處理此事(或於抵達喪家時借用電
話報警,或在喪家就近訴請山美派出所受理,或回程時向途經之警察機關報案),竟捨此不為,
坐待深夜始被警查獲,實難認被告等取走蜂蜜非欲據為己有[……]被告並無抄錄車號之舉,被告
等既未留存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料,又何從期待警方偵辦被害人是否涉嫌竊取蜂蜜,益見被告等
有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
換言之,法院一方面認為頭目父子沒看到陳登茂採集蜂蜜的行為,兩人均無法確認蜂蜜來源
就取走蜂蜜,主觀上有侵奪所有意思,另一方面頭目父子未即時報警,又找不到任何車號佐證他
們暫時取走蜂蜜是為了報警處理,故可認定有侵奪蜂蜜所有人地位的主觀意思。
(三) 鄒族習俗的法律效力
頭目父子另從原住民部落文化角度提出抗辯,「我們並沒有想要欺侮任何人,並沒有想要傷
害任何人,我們只是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很多的行為我們沒有辦法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在
我的觀念裏頭認為這個蜂蜜是從我的林班地裏盜採,在我的觀念裏頭就是占有我本人的權益」。
然而,法院並不接受頭目父子的說法,毋寧認為:「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
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十五條亦有規定。因此,凡涉及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之權利
衝突事項,除法律基於正當理由,另以明文規定對於原住民族特別採取較優勢保護外,尚不能因
原住民族係眾所公認之弱勢族群,即允其逸脫一般法律規範,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予以侵害。刑
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而搶奪本為文明社會一致處罰之行為,
被告乙(頭目)供稱於日治時期曾就學三年,被告甲(頭目之子)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第
二審卷第一六三頁),且被告乙陳稱其為鄒族頭目,並自許為『質樸木訥、認真盡責、恪遵傳統
祭儀禮之男子』(本院第二審卷第五三頁),另依公知之鄒族習俗,被告甲將來亦有可能繼承其父
之頭目職銜,顯見二人均為文明社會之成員,且為該原住民族現在與未來之精神領袖,彼等當認
識『不得搶奪』乃放諸四海皆準之道德規範與法律誡命,是本案被告並不存在對於刑法禁止規範
不知或認識錯誤之情狀」。
綜整上述,法院認為應該從「文明社會」的角度立論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除非有獨立特別的
法律明文,許可、寬貸或賦予原住民特別法律地位之外,原住民仍然必須遵守「文明社會」的法
律誡命,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或有其他排除刑責的利益。
本案判決中,法院明確地展現了切割現有法律制度與原住民文化的立場,縱然憲法增修條文
已有保護原住民部落文化的明文,但其僅屬政策性的宣示,不能貫徹到個案判斷,個案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