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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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法律      11




                   壹、 確認原住民族法律之存在:與漢族法律並存



                       討論原住民族相關的法律議題時,常見的提問方式是,從外來的政權或現代型國家的法律,
                   包括國際法和國內法,作為基準,探究其對原住民個人或原住民族整體,採取了哪些管理措施或

                   對待方式,及其對原住民社會的影響。不過,若將前述問法中作為權力行使對象的原住民族,轉
                   換成為發問的主體,則首先應追問的是原住民族自身,有哪一些自古流傳、於今仍被族內一般人
                   普遍遵行的法律規範?然後,方探詢其與現代意義的法律體系應如何相容或融合。這才是晚近國
                   際人權公約與思潮所主張之「透過法制化」,亦即經由國家法化(權利化)來保障原住民族生存

                   與發展的真正意涵,也是建構「原住民族法學」所應同時著力的兩個側面:從國家法出發,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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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原住民法出發。
                       這樣的主張很可能遭人反問:「原住民族有法律嗎?」,而我的回答則是另一個反問:「您認
                   為什麼是『法律』呢?」有鑑於台灣的原住民族所欲對話的對象是當今在台灣的國家法,所以就

                   法律的定義亦求諸台灣的法學界,蓋定義本無絕對的對錯,而應視討論之需要而採取合適者,故
                   如美國等國外學者的定義方式姑且略掉不談。在台灣向來有一種定義方式是,限於現代型國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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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力加以執行的規範方為法律。   倘若採此定義,則在 1895 年日本國將現代意義法律體系帶
                   入台灣之前,包括清朝統治時期(1683-1895),台灣都不存在著法律規範,這將使得對台灣人民

                   法律生活經驗的探究,僅限於 19 世紀末迄今,不符合認識及研究之目的。況且本文所關注的議
                   題之一是國家與非屬國家的群體之間的互動關係,為了平等地看待兩者,在下定義時,宜承認兩
                   者都可能擁有法律規範,而非獨厚一方。是以,在此擬採取觀察範圍較廣的定義方式,亦即:法
                   律(亦可稱為「法」)是人類共同生活(族群、部落、國家等)中,為形成秩序、維繫和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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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紛爭)、實現自由,可透過權威機關之強制力所實施的規範。   簡言之,法律規範係指,於社
                   會規範中,某些可透過該社會所共同承認的權威機關的強制力,加以貫徹執行的規範。按作為社
                   會規範的一種,法律規範與其他社會規範之差別即在於:社會公認權威將以強制力確保該規範之
                   被遵守。

                       以上揭定義為準,台灣這塊土地上於今所知最早的主人,也就是屬於南島民族之一的台灣原
                   住民族,擁有其自己的法律,可簡稱為「原住民法」。台灣原住民族是以口傳,而非文字記載的
                   方式,表徵及傳遞前述定義下的法律規範,故其過去存在著什麼樣的法律內容,於今反而需靠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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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族,例如荷蘭人等西方人或來台的漢人,因接觸原住民族而以文字史料所做的報導。   尤其是
                   20 世紀前期日本統治者,曾觀察那些在此之前不曾遭外族統治,故尚維持其固有社會規範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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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民族部落,並以文字記載這些口傳式法律規範的內容。   不過,這些來自外族的記載,不論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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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國際上「透過法制化」的主張,以及應作為一個研究領域的「原住民族法學」,參見蔡志偉(Awi Mona),〈從客
                    體到主體:臺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臺大法學論叢》,40 卷特刊(2011 年 10 月),頁 1509、1516。
                   2   台灣的法學界所出版的法學概論書籍,為了能介紹現代意義法制,就法律之定義,經常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必要。例如
                    參見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法學緒論》(台北:三民,修訂新版,1999),頁 5;陳麗娟,《法學緒論》(台北:五南,
                    2000),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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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李太正等,《法學入門》(台北:元照,五版,2003),頁 5-16,此部份由顏厥安撰寫;莊柏毅、黃英哲,《法學入
                    門》(台北:世新大學出版中心,2006),頁 3-5。
                   4   這些報導仍屬「他族的觀察」,是否存在著偏見或誤解,仍可再探究。在此所稱原住民族法律是指各族共通的法律概念,
                    其具體內容可能並不全然一致,就像中國歷朝法律也不全然一致但總稱為「傳統中國法」、歐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亦有其
                    個別差異性。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元照,三版,2009),頁 19-20、3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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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在台殖民統治當局於 1909 年完成對台灣漢人所為的固有(舊有)習慣的調查之後,即開始對時稱「蕃人」的高山
                    族原住民族進行固有(舊有)習慣的調查。故同年於「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下增設「蕃族科」。蕃族科其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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