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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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觀察所及的範圍或觀察者所持的角度,都可能有再質疑的空間,合先說明。
根據這些他族的報導,原住民族法律的思想淵源是「崇祖」觀念,認為祖先流傳下來者,即
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與正當性,且相信祖靈或神靈依然與族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若違反固有習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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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忌等,則祖靈必降災禍,故須探求祖靈的意志,祈求祖靈的冥護。 從今天的觀點,各個民族
的文化經常是源自特定土地的自然條件,以維繫共同生活之秩序為任務的法律規範亦然。世代居
住於台灣山林原野的原住民族,在生活條件缺乏變化的情況下,遵循著由經驗累積而來的慣例行
事,乃穩當的生存之道,故在文化論述上出現祖靈或神靈,以訓誡族人遵守既存規範;這些規範
若由社會所公認的權威以強制力貫徹之,即相當於今天所稱/所定義的法律規範。
某些原住民族之社會規範實際上相當於今之法律規範,可以下舉諸多事例加以說明。就存在
著社會公認的政治權威而言,多數部落設有頭目,其權力因族而異,大多只是較受尊敬而為協調
工作,少數如排灣、魯凱族則擁有徵稅的權力,而其產生有由族人推選,有依世襲者,縱令屬母
系氏族社會,亦大多由男子出任。不過,年長者累積了最多生存所需的傳統知識,故「長老會議」
擁有極大的權力,未設頭目者即由其對外代表,就算採專制世襲的頭目制,長老仍具影響力。然
關係最重大的事項,應由「族人會議」決定,即令是排灣族的頭目,也不能違反族人會議的決議。
依據既存的規範,產生了如上所述的政治權威,並使社會一般人因而服從該權威所做的裁斷,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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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規範實際上相當於今所稱有關「憲政體制」的法律規範。
被報導人稱為「固有習俗、禁忌」之原住民族文化中的規範,是否存有「制裁」以發揮其強
制性的力量呢?據報導,違反者可能遭到如下的處置:死刑、逐出族外、絕交除名、林野間獨居
數年或數月再返家、毀肢或鞭打、斥責、交付贖金等等。這些處置乃是給予違反規範者一定的懲
罰,例如逐出族外,在一個生活各方面都需靠集體力量支援的社會裡,被迫到不熟悉之處憑一己
之力生存,當然非常痛苦,就好比漢族法律傳統中的「流刑」一樣,絕不像現代人移居外地那樣
稀鬆平常。不過,原住民族對於族內或部落內的殺人行為,主要以財物賠償為主,極少處以死刑。
處於這個文化體的人又相信,違反禁忌者將受「冥罰」,如早死或生病、所生小孩四肢不全或夭
折、全家死光、甚或整個氏族衰敗。因此須於災禍降臨前,依特定儀式來排除,例如殺豬後以豬
血為違反者淨身,或由女巫向神靈祈禱。另有所謂「共食」的作法,由加害人提供酒或肉,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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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及其親屬或族內一般人共同飲用,以為整個群體消災。 這些心理層面的壓力,無疑將強化
這些堪稱法律規範者之強制性。
如果說上述規範相當於今所稱「刑法」,那麼也有相當於今所稱「民法」者。原住民族社會
中,對於誰擁有或者說可使用哪一些自然資源,自有一套社會成員應共同遵守的規範。例如,依
某些族的認知,當發現樹上有蜜蜂巢而欲待其成熟後始採收時,可結一個茅草,將其尖端對準蜂
巢,以表示已是有主物了。各氏族的領域界線,可能是以小溪等為界,若無自然狀態的界線,則
別出版了《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蕃族調查報告書》(1913 年至 1921 年,共 8 冊)、《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
蕃族慣習調查報告書》(1921 年至 1922 年,共 8 冊),以及《臺灣蕃族慣習研究》(1921 年,共 8 冊)。前二者調查原
住民族的語言、風俗習慣、祭典儀式等,偏向人類學的研究方法;後者《臺灣蕃族慣習研究》則是根據前二者的調查
結果,以法學的方法所編纂完成。參見王泰升,〈殖民現代性法學:日本殖民統治下台灣現代法學知識的發展
(1895-1945)〉,《政大法學評論》,已審查通過,即將刊登。至日治晚期,另有一份由受過法律學訓練的日本人學者所
做的調查,其屬於法學性質的論述相當多,參見增田福太郎,《未開社會における法の成立》(京都:三和書房,1964)。
6 參見張勝彥等,《台灣開發史》(台北:空中大學,1996),頁 24-26;王泰升主持,〈台灣原住民的法律地位〉,(國
科會專題研究報告,未出版,1997),頁 149-150。
7 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21;張勝彥等,《台灣開發史》,頁 19、21-22;王泰升,〈台灣原住民的法律
地位〉,頁 158-162。
8 參見增田福太郎,《未開社會における法の成立》,頁 216-228、255-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