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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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法律      13




                   經彼此協議訂出人為界線。在某些族的社會裡,關於耕地的界線,是以矗立樹幹,並在石頭上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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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草來做記號,且認為凡侵越此界線者將會「病死」。   今之台灣國家法就所有權之表徵,不動
                   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這只不過是來自近代西方的一種制度性安排或設計。至少在漢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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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傳統上,就今所稱「不動產」,即不是以今之「登記」作為表徵其擁有的方式。   為什麼
                   原住民族不能善用其生存環境,而發展出以例如「結一個茅草,將其尖端對準標的物」的方式,

                   表徵特定人已擁有該物呢?若在特定社會中的人們都接受此一規範之拘束,則其當然可稱為是法
                   律規範。同樣的,平埔族常被指為係「母系社會」,因其男女結婚後,女子仍住娘
                       家,男子則「夜來晨出」或者移歸女家。高山族中阿美、卑南族,亦屬母系社會,財產及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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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由母女相承,惟公共事務仍由男子負責;其他如賽夏、布農、鄒族,則屬父系氏族社會。   凡
                   此,皆是與今之國家法所稱「親屬繼承」事項相關的法律規範。
                       就某人應否受處罰、某種財產或身分應歸於何人有爭議時,原住民族亦有其解決的方式,若
                   該方式被眾人認為是正當的、應受其拘束,那就是相當於今所稱「程序法」的法律規範了。有紛
                   爭解決時,通常會由頭目居中促請雙方讓步以彌平爭執,然對事實之發生各執一詞、利益衝突而

                   無法獲得一致共識的情形不免存在,此時即須由政治權威介入,做成裁斷。關於事實之證明何者
                   為真,可能要求當事者宣誓,即表示「若吾錯,願受某種不幸」,或進行報導人所稱之「神判」,
                   亦即首(級)狩審、狩獵審、角力審,按祖靈或神靈對是非曲直作出判斷後,將透過這些方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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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給族人知悉,例如幫助說實話的人狩獵成功或角力得勝。   或許從知識已更豐富的今天來看
                   這些傳統的作法,會覺得不合「理性」,但是今之所謂「理性」其實需要一整套成本甚高的現代
                   法院的支撐,沒有或不願使用這套機制的社會,為了維繫秩序,不能不以一種社會成員都認可的
                   方式來終結爭端,此所以上述這些解決紛爭的規則必須存在。總之,以怎樣的程序性規範來解決
                   紛爭較為妥當,永遠是可以爭辯的,但原住民族就此確實是有其自己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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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一份由任職檢察官者在非正式的情形下所為的報導,   這套原住民族法律迄今仍然運
                   作中。依居住於今屏東縣瑪家鄉魯凱族老部落的長者表示,他們部落沒有形成文字的法律,只有
                   大家口耳相傳、形成共識的一些規範,違反了這些規範會受到族人共同的排斥,也會有長輩出來

                   處理糾紛,如果是更大的罪,例如通姦、竊盜、過失致死等,就會遭到隔離,讓犯錯者去反省。
                   所謂隔離是指,犯錯者會自己或由家屬將其送到叫「巴茨格魯」的場所,意思是庇護所,由一個
                   世襲的家族所掌管,以防止被害人方為報復行為。然後族裡的長老會到這裡開會,決定此人是否
                   有錯、該如何處置。若決定隔離,就會將犯錯者送到一處隔離的地點,這裡有屋有良田以及作物
                   收成前的糧食,但必須一個人在那獨自生活,不能和族人往來。等過了一段時日,犯錯者覺得受

                   不了,且有收成及狩獵所得,可以提出來作為賠償請求原諒,就會回到「巴茨格魯」透過他們表
                   達懺悔之意,然後還須有一個長老會議,決定部落要重新接受,此人才可備好賠償之物回來族裡。
                   但回來之後社會地位便下降,其家屬也因此受貶抑,若沒有將功贖罪來提升地位,甚至會影響其

                   子女的擇偶。據此,我們可以看到,作為社會公認權威的長老會議在運作一套法律體系,當中甚
                   至有一個專門的執法機構:「巴茨格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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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增田福太郎,《未開社會における法の成立》,頁 187-189。
                   10 例如台灣在清治時期有所謂的「一田二主」,縱令作為業戶的大租戶在官方為徵稅而設的清冊中有登載,被一般人認為
                    是業主的小租戶也未登載於官方清冊上。嚴格來講,以證明私權為目的的登記制度是不存在於帝制中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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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張勝彥等,《台灣開發史》,頁 18-22。
                   12 參見王泰升,〈台灣原住民的法律地位〉,頁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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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鋕銘檢察官於 2003 年 7 月 9 日,將其拜訪魯凱族舊好茶部落的見聞記錄下來,做成一份報導後與朋友分享,筆者因
                    而擁有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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