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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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法律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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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法律效果作為「結論」,亦即法律判斷的結果。   這些「法規」即是現代意義法學所稱的「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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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慣法」。   換言之,之前不以現代型國家強制力為要素而定義的「漢族法律規範」,在現代型國
                   家法律體系中僅僅被視為習慣規範(日文漢字通常用「慣習」兩字),但日治前期國家法卻以具
                   有與制定法同一之效力的法條,賦予這些習慣規範具有國家法上的法律效力(以規範人民的權利
                   義務,亦即時稱的「立法事項」),故其已提升至「習慣法」的地位。不過,也僅僅限於民事事項

                   是如此,就刑事事項、程序法事項、行政法事項等,漢族固有法律仍只是習慣規範爾。到了日治
                   後期(1923 年至日治結束),制定法再限縮到只剩僅涉及台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以及祭祀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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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才賦予相關的習慣規範(原漢族法律)具有國家民事法上效力。
                       正因在國家民事法上,有認定什麼是台灣人(含福佬人、客家人、平埔族人)舊慣的需求,
                   在法學上乃發展出「舊慣法學」,闡釋性質上即是在台漢人固有法律規範的「舊慣」的內涵。按
                   除了國家特別設置專責機關進行調查,並出版著名的《臺灣私法》6 冊以及《臺灣私法附錄參考
                   書》7 冊外,司法人員及辯護士等亦在期刊上熱烈討論舊慣相關的法律議題。由於日本所繼受的
                   歐陸法系向來是以成文法典作為民事法源,故臺灣總督府在法學者岡松參太郎等的協助下,於

                   1914 年完成了將司法機關所認定的台灣人習慣法,以及歐陸日本等國民法典融為一爐的台灣民
                   事法典。如果這項被稱為「舊慣立法」的法案能通過且施行,等於是直接以具有台灣人習慣,實
                   即固有法律規範,之內涵的成文法條,作為法律適用時邏輯三段論法上的「大前提」,亦即在現

                   代法制架構下,以在地人的法律觀念規範在地人的法律生活。然而,從日本國族主義的立場,讓
                   台灣人依從日本民法典方有助於同化為日本人,是以前述舊慣立法被拒絕,而是自 1923 年起令
                   台灣人民事財產法事項適用日本民法典,僅台灣人親屬繼承事項或祭祀公業可適用台灣人習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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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到日本政權到來方被外族統治之曾被漢人與清朝稱為「生番」、被日本政權稱為「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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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高砂族」的「高山族原住民族」,   在國家法上受到與原屬同族的平埔族以及漢族移民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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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歐陸法系國家就法律適用所操作的邏輯三段論法,參見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台北:王慕華,1999),
                    頁 240-243。
                   27 參見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頁 241;鄭玉山,〈民事習慣在司法實務上之運用〉,載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
                    《法律史與民事司法實務》(台北:最高法院,2005),頁 64-65、69。
                   28 在此所謂「制定法」是指 1922 年敕令第 407 號第 5、15 條所規定之台灣人親屬繼承、祭祀公業「依習慣」,該敕令經
                    1921 年法律第 3 號(俗稱「法三號」)的授權,就施行於台灣的法律(例如日本民法)得設特例,故關於此等特例之
                    條文,具有與立法機關所通過的法律同一之效力。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130、282。
                   29 其詳,參見王泰升,〈殖民現代性法學:日本殖民統治下台灣現代法學知識的發展(1895-1945)〉,即將刊登;王泰升,
                    《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結合台灣法律社會史與法律論證》(台北:作者自刊,元照總經銷,2010),頁 176-205。
                   30 「高山族」一詞係 1945 年戰後國民黨政權接收台灣後,主政的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所用以稱呼日治時期的「蕃地蕃人」
                    (1945 年時尚未將日治時期的「平地蕃人」納入此一群體中)。在 1947 年長官公署改制為省政府時,身為「高山族」
                    原住民族制憲國民大會代表的南志信,向政府提議禁止使用「高山族」而改為「臺灣族」,亦即「臺灣土著民族」之意,
                    但是臺灣省政府雖認為「高山族」乃日治時期受歧視同化而成,故同意不使用「高山族」,但卻改用「山地同胞」。之
                    所以稱「同胞」乃認為其為中華民族(中國國族)一份子,不是獨立的民族,故不需民族的名稱,而「山地」則取其
                    主要的居住地。參見曾文亮,〈戰後初期臺灣人群分類的調整及其法律效果:1945-1949〉,發表於愛知大学東亞同文書
                    院大學紀念センター、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主題計畫「戰後臺灣歷史的多元鑲嵌與主體創造」主辦,「近代臺灣的
                    經濟社會變遷:以臺日關係為中心」國際研討會(2012 年 8 月 4-5 日),頁 16-17。於今關於稱呼的問題,「山地同胞」
                    一詞已不為此一群體的人所接受,其主張應稱具有「係原本之主人」意涵的「原住民族」,國家法亦已從之。至於在原
                    住民族內部宜否再區分為「高山族」與「平埔族」,以顯現兩者歷史境遇以致今之情狀均有所不同?筆者認為,相較於
                    「番」或「蕃」字之具歧視意涵,以「高山」為族名或許仍有不能涵蓋居住於平原者之弊,但其字的本身似無歧視之
                    意,於 1947 年時毋寧是因為太過接近日文漢字的「高砂」,而被認為有「同化為日本人」之意,並在當時去日本化的
                    考量下認為不妥。然而,於今學界已肯認正視台灣曾受日本統治半世紀的必要,筆者在無盲目「排日」的情結下,仍
                    然在「原住民族」一詞上面冠上「高山族」,以特定台灣原住民族內部特定的一群:日治時期所稱之「蕃地蕃人」和「平
                    地蕃人」,其意涵與 1945 年時行政長官公署所稱者不全然相同,且在某些情況下將稱「高山族原住民」。又,此項用語
                    與今之中國將所有的台灣原住民族稱為「高山族」,並視其為「少數民族」,當然有所不同。不過,如果未來沒有再區
                    分平埔族和高山族之必要時,「高山族」一詞可僅僅留供歷史敘述之用即可,本文在討論台灣現行法時係不加區分地直
                    接稱「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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