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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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法律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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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教育法」。   在中華民國的國家法上,專門規範涉及國家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的法律事務
                   的「原住民族法制」,已然存在。受規範者從戰後被劃歸「山胞」,亦即高山族原住民族的 9 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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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 2008 年擴充至 14 族,   而是否再擴及平埔族於今雖仍有爭議,但宜採肯定見解,只不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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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上待遇可以有不同於其他族的設計。
                       其後,中華民國的原住民族法制的實質內容,開始趨向於承認並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性的方向

                   發展。依身為原住民的蔡志偉(Awi Mona)對中華民國原住民族法制立論基礎所為分析,2000
                   年以前係以「國家中心」的觀點,從國家發展的角度思考原住民族事務,2000 年之後則轉為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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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國家與原住民族的「新夥伴關係」,形塑原住民族的集體性權利。   按進入政黨輪替時期,
                   於民進黨掌握中央行政權時,立法上從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住民身分法」,當中明訂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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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姓名可不受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開啟「原住民族民事特別法制」之概念。2001
                   年以後,原住民族因狩獵文化而製造或持有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已不再觸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罪;2004 年「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後,原住民族「基於其傳
                   統文化、祭儀」之用,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野生動物(不含保育類);2004 年「森林法」

                   修正後,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48  2005 年公布施行了一部政治綱領式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但此亦可謂是依憲法增修條文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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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上具體實踐原住民族主體性的動作。   又,台灣法學界已有論者指出,2007  年公布的「原
                   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確認了一種堪稱「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利」的集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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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乃「平行」於以個人主義為基盤的民法體系的「特殊權利」。
                       不過,中華民國行政或司法部門,尚欠缺積極執行上述立法的作為,而此又源自未能理解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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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在歷史上長期被忽略甚至被污名化的原住民族文化。   若從法學的觀點,實即原住民族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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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狩獵、使用山林資源的原住民族法律,不被當代的法學以及國家法所承認,   且在立法的層
                   次上頂多稱之為「生活慣俗」,並藉以排除刑法上的違法性,但仍不能據以規範人民之間、或人
                   民與包括國家的公法上團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按迄今最佳的範例只不過是,突破向來執法上
                   落差的 2009、2010 年有關「司馬庫斯倒木案」司法判決,依從「原住民族基本法」上尊重原住

                   民族文化的誡命,以「森林法」中允許「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規定,引用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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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蔡志偉(Awi Mona),〈從客體到主體:臺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頁 1504、1512、1525、1528-1529。
                   44 2001 年增邵族,2002 年增噶瑪蘭族,2004 年增太魯閣族,2007 年增撒奇萊雅族,2008 年 4 月 23 日再增列賽德克族。
                    但以上增列,均是在民進黨中央執政期間完成。
                   45 從追求歷史正義的觀點,如本文所描述的、遭多重壓迫而流失固有文化的平埔族,若欲重拾原住民族認同,其他族怎
                    忍心予以拒絕?且增列入平埔族,將可壯大整個原住民族,以凸顯台灣之為多民族國家,抗衡漢族文化唯一或獨大的
                    想法。不過,基於原住民族特定的政經社文條件而給予的法律上待遇,須平埔族亦具有相同狀況方同等待之。與此相
                    似的是,同屬原住民族的個人,若經濟社會文化條件有別,例如居住於部落或都會區,則法律上待遇也應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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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蔡志偉(Awi Mona),〈從客體到主體:臺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頁 1513-1514、1526。
                   47 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揭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在第 7 條明訂可「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展現
                    其之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48 其詳細的規定及發展經過,參見蔡志偉(Awi Mona),〈從客體到主體:臺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頁 1530-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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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蔡志偉(Awi Mona),〈從客體到主體:臺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頁 1512、1529。
                   50 參見黃居正(2008),〈特殊權利概念的重建-評析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劉靜怡、黃居正、邱澎生編,《傳
                    統智慧與公共領域: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論文集》,頁 121-160,台北: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推廣計畫、數位典
                    藏拓展台灣數位典藏計畫。
                   51 參見蔡志偉(Awi Mona),〈從客體到主體:臺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頁 1531-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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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的法學界對「原住民法」的概念非常陌生。台灣目前可看到的「法學緒論」教科書,基本上若非參考西方或日本,
                    即是沿襲民國時代中國的相關書籍;在那些書籍中本就沒必要提及台灣的原住民族,但作為台灣的法學緒論也應如此
                    嗎?至於法律史,向來是以漢族的傳統中國法為主軸來論述「中國法制史」,根本不談原住民族的傳統法律,只有以台
                    灣土地及人民為主體的台灣法律史,才會正視台灣最早的主人,亦即原住民族的歷史,從而將原住民法納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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