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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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當」法律關係,亦在 2007 年的物權編修正中,以「營業質權」為名被納入民法典中(第 899
條之 2)。從台灣法律史的觀點,這是約一百年前岡松參太郎所倡議、但因日本政府不願台灣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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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個政治單元的性格被凸顯而終遭擱置的「先習慣法、後習慣立法」路徑的實現。
於今,既然台灣人民已當家作主,既然漢族習慣可成為制定法實質內涵的由來,沒有理由單
單排斥原住民族習慣。尤要者,若能以立法的高度,法律化或法典化實即原住民族固有法律的所
謂「習慣」,則可秉持今之法理念全面地檢視既有的法律傳統,在生活條件已不同於往昔的今天
應否予以延續?同時亦可適時引進新時代的法律制度,與台灣法上「外來法的在地化」同步發展。
66 再以法律複數主義的思維,將上述習慣立法作為原住民族的自治法律,則原住民族的自治才
具有實質的意義。
另一種意義或更廣義的「習慣立法」,係指在立法層次阻卻符合原住民族習慣之行為的違法
性。若國家法僅將原住民族固有法律視為是習慣法,則因現代法制通常採取「罪刑法定主義」,
不容習慣法推翻刑事制定法之效力,故唯有將習慣法內涵直接作為制定法本身的規定,方足以使
遵守原住民族習慣/固有法之人免於國家刑事制裁。詳言之,與原住民族使用山林原野資源的固
有法律規範,最常發生衝突或抵觸之為保障現代型國家利益而設置的刑法規範,即為前述 2000
年代前期曾特別針對原住民某些行為予以「除罪化」(但仍為行政管制)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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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和「森林法」。 這些可謂是明文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固有的法律傳統
所為之某些行為不構成犯罪,即是「習慣立法」的一種。且依台灣現行法規定,包括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在內的行政部門,應主導及管制獵殺與採集的方式、種類、數量、區域等條件,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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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仍須事先經過申請與核准,否則仍有觸法之虞。 不過上述規定仍有立法不周延或欠缺
執行之處,故迄今原住民族對於相關的國家管制或刑罰猶頗多怨言。
若本於原住民族有其固有法律的立場,原住民法中有關資源利用的法規,例如在非飛魚季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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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捕魚、對獵物不得趕盡殺絕等等, 與國家法資源利用或保育的相關法律並不衝突,宜直
接成文法化,或者成為原住民族自治法一部份。其實某些不當的資源利用行為,例如砍伐千年牛
樟樹,不僅觸犯國家法,也不見容於原住民法,故兩個規範體系有其攜手合作的可能。成為爭議
的是,當原住民法所容許、但抵觸國家刑罰規定時,應如何處理?以前舉「司馬庫斯倒木案」為
例,依部落決議將倒木運回以做部落造景之用,在原住民法上是合法的,但在國家法上卻違反國
有林之林產物屬於國家的規定。這種情形絕非僅止一例,而是相當普遍的現象;惟應如何處理,
亦非可一概而論,至少所牽涉的原住民法與國家法兩者的正當性都值得探究,再做決定。不過,
關於此時原住民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已有刑法學者指出,可引用刑法第 16 條:「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原住
民可能受到固有法律觀的影響,而不認同奠基於現代法觀念的國家法上規定,故要求其遵守國家
法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從而其之「不知法律」,乃是「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刑事責任。
65 2007 年的擔保物權修正,將法院原依民法第 1 條承認之日治時期由日本人引進、於戰後台灣社會已成為具法之確信之
慣行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納入民法物權編(第 881 條之 1 至之 17),亦屬習慣立法。較詳細的討論,參見王泰升,
〈法律史-臺灣法律發展的「輪替」、轉機與在地化(2007-2009)〉,頁 188-191。
66 關於台灣法社會「因多源而多元」並存在「外來法的在地化」現象,參見王泰升,《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結合台灣法
律社會史與法律論證》,頁 39-84。
67 亦參見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台灣刑事制裁新舊思維的衝突與轉變》,頁 224-22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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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台灣刑事制裁新舊思維的衝突與轉變》,頁 244。
69 參見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台灣刑事制裁新舊思維的衝突與轉變》,頁 230-231、註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