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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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形式平等,若所施行的法律本身不符合高山族原住民族的需要,則法治原則的採用可能實質上是
                   意味著更大、更深的壓迫;其實高山族原住民族的法律生活是在國民黨政權,而非日本政權的統
                   治下,遭到大幅度的改變,雖然「改變」與「壓迫」是否同義還有待探究。
                       國民黨政權某些延續日治時期不重視法治原則的作為,卻也對高山族原住民造成傷害。國民
                   黨政權早於 1948 年即就日治時期的「蕃地」劃定為「山地保留地」,並循日治時期不採法治原則

                   的作法,僅以「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等等為名稱之行政命令,而非以立法機關所制
                   定之法律,來加以規範;在該等保留地上,被稱為「山地人民」的高山族原住民得享有農林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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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收益的權利,乃至所有權,惟其權利之轉讓受有一定之限制。   然而,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之事項,依法治原則底下的「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位階者規範之,故於司法個案,法院對於
                   前揭有關保留地之行政命令的效力或承認或不承認,以致擁有該等權利的高山族原住民必須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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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立法怠惰所帶來的法的不安定。   國家法對於原住民身分的規制亦延續日治時期作法,故自
                   戰後之初即僅以行政命令為之;起初以「山地同胞」稱呼高山族原住民族,但在 1956 年透過「平
                   地山胞」的認定標準,將簡稱為「山胞」者區分為「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且隔年允許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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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時期被稱「熟番」者得以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雖實際上為該項登記者甚少。   至 1994 年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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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山胞」改稱「原住民」;至 2001 年 1 月才公布施行具有法律位階的「原住民身分法」。
                       到了 1990 年代,亦即李登輝主政下的國民黨政權統治晚期,中華民國的國家法對待原住民

                   族的態度終於有所改變。在台灣脫離國民黨威權統治而朝向民主,各種社會運動得以自由地推展,
                   以及引介國際原住民族權利運動的大環境底下,1991 年及 1992 年憲法修正時明文保障時稱「山
                   胞」之原住民的公民與政治權利,1994 年於憲法增修條文中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以彰
                   顯原住民族係台灣土地上原本的主人,1997 年憲法修正時確立原住民族條款(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的集體權地位,並於 1998 年公布施行了第一部原住民族專屬法律-「原住



                   39 2002 年時曾有一份屬法律位階的「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被提出。相關行政命令之條文內容,詳見王泰
                    升、楊志航、林佳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未出版,2003),
                    頁 18-35。
                   40 其詳,參見王泰升、楊志航、林佳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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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省政府 1956 年 10 月 3 日(肆伍)府民一字第 109708 號令訂定的「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即規定「凡日據時代居
                    住平地行政區域內,其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高山族』者,為平地山胞」。接著臺灣省政府 1957 年 1 月 22 日(肆陸)
                    府民一字第 128663 號令表示,日治時期的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於戰後繼續居住於平地行政區域者,經聲請登
                    記後,可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不過,當時在原住民族已遭污名化底下,這些「熟蕃」願意經由聲請登記而取得「平
                    地山胞」身分者僅佔少數。參見詹素娟,〈臺灣平埔族的身分認定與變遷(1895-1960)-以戶口制度與國勢調查的「種
                    族」分類為中心〉,《臺灣史研究》,第 12 卷第 2 期(2005 年 12 月),頁 154-155、158。臺灣省政府於 1957 年 3 月 11
                    日函覆屏東縣政府時再次表示,日治時期「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從台灣法律史來
                    看,日治時期國家法將平埔族(熟番)和高山族分別對待數十年後,戰後的國家法(中華民國法)轉而將平埔族和居
                    住於「平地」的高山族同等視之。由於前述 1956 年的「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要求居住於「平地」,亦即日治時期的普
                    通行政區域者,須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始具有「山胞」身分,故為使尚未聲請登記者也有機
                    會取得「山胞」身分,曾分別於 1957、1959、1963 年,一再地准許於一定時限內「補辦登記」。甚至 1991 年的「山胞
                    身分認定標準」第 4 條規定:「……平地山胞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山胞身
                    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山胞身分。」隔年修改該認定標準時,在條文上改以概括性的「其他原因……未取得山胞
                    身分者」,取代原本具體規定「平地山胞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但法律效果同樣是「得檢具足資證
                    明本人具有山胞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山胞身分。」可見直到 1990 年代,該項作為身分認定要件之一的「申請
                    為平地山胞之登記」,都是可以補辦的。於今關於平埔族人是否係國家法上原住民之爭議,行政院原民會曾於 2003 年
                    5 月 30 日函示,大部分的平埔族人「並未辦理登記,是以,並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若從「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
                    乃是取得身分的要件之一而論此函示沒錯,但是一旦某平埔族人補辦了該項登記,應即滿足了此要件。惟行政院原民
                    會 2003 年 4 月 3 日又於函示中認為,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必須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上登載為「生」、「蕃」、「阿
                    眉」、「高山族」或「高砂族」等,而排除了登載為「熟」者,這等於是不准平埔族為前揭「補辦登記」,而其之不承認
                    所謂「熟」者是原住民,顯然違反前揭臺灣省政府 1957 年 1 月 22 日令之意旨。在經過半世紀之後,國家法又回復日
                    治時期的平埔族與高山族分別對待的老路,其合理性何在?中華民國政府應有所說明。以上各令函原文,見陳俊安等,
                    《西拉雅正名運動暨文化復振回顧專輯》(臺南縣新營市:臺南縣政府,2010),頁 40-43、46-48。
                   42 其詳,參見王泰升、楊志航、林佳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頁 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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