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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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所為習慣調查所載「泰雅族生活習慣會對山中資源視為財產的一種」,而認定搬運倒木之行為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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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的,宣告涉案之原住民無罪。 然而,未來此是否成為行政或司法機關普遍的作法尚待觀
察,且原住民族在民事法上也未因此被賦予取得山中資源的權利。換言之,前述原住民族法律中
使用自然資源的「法規」,並未被國家法化、權利化。
伍、 採取法學化習慣、習慣法到習慣立法的路徑
在以各種法學或文化理論批判國家實證法的同時,要求國家實證法接納原住民族法律,亦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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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其「法律化/法制化」或「權利化」,仍是確保原住民族生存發展最務實的作法。 除了國際法
上條約之外,在國內法上如何使源自固有文化傳統的原住民法,得以規範原住民之間、或原住民
與非原住民的個人、公法上團體或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呢?以下將詳論之。
戰後中華民國法制與日治時期法制同樣,將漢族及原住民族固有的法律,視為是實質內涵來
自社會共識的習慣規範。如前已述,習慣在中華民國法上處於非常邊緣的地位,不但在刑法等法
領域根本無適用餘地,在民法上只要與法律明文相抵觸即無法律上效力,但屬於漢族的祭祀公業、
合會等法律傳統還是被法院接受為習慣法(參見民法第 1 條),漢人童養媳的婚姻方式亦為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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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會議解釋所支持, 然而原住民族法律傳統卻無一依同樣方式成為國家法上的習慣法,難道
原住民族的習慣均因「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具國家法上效力嗎(參見民法第 2 條)?
若果真如此,恐怕於今應從尊重多元文化的觀點重新審視。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戰後台灣的法院幾乎都是根據 1950 年代出版、大量參考日治時期日本
學者就台灣漢人所為舊慣調查而完成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建構關於祭祀公業、合會
等習慣法的內涵。然而該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並無關於台灣的原住民族者,或許這也使得中華民
國法院因無從引用習慣,而不願依民法第 1 條將原住民族習慣規範,作為在司法個案中進行法律
適用時的「法規」,亦即「習慣法」。所幸由於 2003 年發生鄒族頭目搶奪蜂蜜案,民進黨政府已
開始進行原住民族習慣的調查,雖然其調查結果尚未能完全符合法院認定為習慣法之所需,但今
之法院於司法個案應參考之而依職權調查習慣法內涵(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如前述審理「司
馬庫斯倒木案」的法院即是如此。
中華民國民法中,有些法律條文明確表示可準據習慣或以習慣為優先,這是原住民族固有法
律被納入國家法的另一管道。不過,向來的通說認為,民法第 1 條以外的條文當中所謂的「習慣」,
僅是「事實上習慣」,即「社會上反覆實施的行為」而為「一種慣行」(客觀要件),不必如「習
慣法」之尚須「具有法的確信」,亦即一般人具有該慣行必須遵從,否則其共同生活就不能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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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確信(主觀要件),故不具有法源性。 但依拙見,民法第 1 條以外的條文中的「習慣」,只
不過是就個案,應以該條文,而非以習慣,作為法律適用時形式上的法源,亦即邏輯三段論法上
53 關於本案的內容及分析與探究已有其他論著詳述,請參見蔡志偉(Awi Mona),〈從客體到主體:臺灣原住民族法制與
權利的發展〉,頁 1529-1530、1533-1534;王泰升,〈法律史-臺灣法律發展的「輪替」、轉機與在地化(2007-2009)〉,
《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2 期(2010 年 6 月),頁 195-196。對於司法機關原本對該案所持見解的批判,參見王皇
玉,《刑罰與社會規訓-台灣刑事制裁新舊思維的衝突與轉變》(台北:作者自版,元照總經銷,2009),頁 255-279。
54 以此為探究重點的論文,例如林佳陵,〈原住民族神聖文化之法律化及其內涵〉,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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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2、58、91 號解釋,都透過法律的解釋適用,讓實為童養媳者脫離「養女」的身分,以方便其與在童養媳約定
中所預定的婚姻對象結婚。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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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頁 27;施啟揚,《民法總則》(台北:三民,九版,2000),頁 55-56;鄭玉
山,〈民事習慣在司法實務上之運用〉,頁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