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2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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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壹、 緒論
我國雖然在 1999 年修憲後增訂肯定多元文化及原住民條款,並在 2005 年制訂原住民族基本
法,改變我國過去形式上獨尊中華民族之憲政規範架構。對於原住民族而言,實踐其故有習慣、
文化及語言,不僅是延續其族群發展,更是區辨其與其他多數族群差異並凝聚其內部認同的重要
基礎。但即便在前述修憲後的國家法制,對原住民族實踐其傳統文化、習慣仍有許多限制。本研
究之目的,在透過我國於 2009 年批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本文簡稱「兩項人權公約」),以及制定通過兩項人權公約施行法後,對我國法制中的人權保障
內涵所帶來的改變,審視兩項人權公約中關於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保障之規範對我國原住民族法
制帶來如何之影響。本文首先將探究並分析兩項人權公約中,關於原住民族文化習慣實踐之權利
規範,以及國家就相關權利保障所負之義務內涵:第二將探討經批准後的兩項人權公約規範在我
國國內法之地位及效力如何,第三將探討我國最高法院在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森林法判
決,對原住民實施傳統文化及習慣將造成如何之影響;最後,本研究結合第一及第二部分關於原
住民傳統文化實踐實施相關權利規範及兩項人權公約對我國所生之效力,審視最高法院前述案例
之解釋是否符合公約規範意旨。
貳、 兩項人權公約關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實踐之權利
在我國所締結並批准的兩項人權公約關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實踐保障之權利,主要為: 經社
文公約第 15 條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民族自決權)、第 27 條(少數族群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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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社文公約第 15 條所保障之文化權,其整體權利內含有四項,其為「參與文化生活之權
利」、「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利益之權利」、「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
生人格上及物質上利益,享受被保護之權利」及「就科學研究及創造活動所不可或缺的自由」。
其中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實踐保障最關切者,係該條第 1 項之「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
(一) 權利基本要件分析
個人要或不要行使自己或與他人參與文化生活的決定本身,就是一項應在平等基礎上被承
認、尊重及保障的文化決定。因此,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a 款即規定,
人人有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本權利之主張有三項要件分析,第一係本條所指「人人」的概念為
何,第二係文化生活,第三為參與之行為。
第一、本項權利主體要件的探究必要,在於其為個體或群體影響本款權利屬集體權或個體
權。由於本項規定人人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似乎意味有參與主體及與被參與對象的關係,且「文
化生活」亦有群體所形成的性質,故有學者認為本項權利應為集體權,特重個人與群體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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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與內涵之維護。 但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 21 號一般意見書認為,本項所指的「人人」有個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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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Roger O’Keefe,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Cultural Life’ Under Article 15 of the ICESCR,” 47 (4) International 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