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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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實現義務則要求國家應採取旨在完全實現本權利的措施,包括立法、行政、司法、預算或其
                   他促進性措施。國家的實現義務可進一步細分為促進、提升及提供三項內涵。國家促進參與文化
                   生活權利的義務,係藉由採取廣泛的積極措施如財政措施,以助於本權利之實現;提升義務則要
                   求國家採取有效步驟,以確保有適當關於參與文化生活的教育或公眾認識之制度;締約國應提供
                   所有實現參與文化生活所必要的措施,當個人或社群能力有限時,例如:制定適當法律或設立有

                   效機制,使個人或群體能有效的參與決策、主張此權利並請求此權利受侵害的賠償;採取保存與
                   維護文化資產的計畫;在各級學校課程納入文化教育;無歧視地保障接近博物館、圖書館、電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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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劇院及文化活動、服務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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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社文權利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對本公約權利負有確保滿足最低必要水平的核心義務。締約
                   國對本權利所負的核心義務為,創造及促進一個使個人及群體能參與其所選擇文化的環境,以下

                   為適用此立即效力核心義務的內涵: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參與文化生活權利在無歧視
                   及性別平等下被享有;尊重每個人認同或不認同特定社群及改變其選擇的權利;尊重及保障人人
                   從事自身文化實踐的權利,同時此權利應尊重其他人權,如思想、良心及信仰自由、表意自由、

                   語言權、和平集會及結社自由及教育自由;無歧視地消除任何障蔽或限制個人接近其自身文化或
                   其他文化的障礙;允許及鼓勵少數族群及原住民族之個人,參與會影響他們的法律及政策之制定
                   與實施,國家在維護原住民族或少數族群文化資源時,應事先告知並獲得其事先同意,特別是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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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生活、文化表現有關的文化資源處於危險狀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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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決權之內涵


                       目前國際法探求自決權規範內容之共同起點,無疑的是兩項人權公約第 1 條的規定。公民及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規定:「一、所有民族都享有自決權。基於此權利,他們能自由決定其
                   政治地位,並自由的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二、所有民族得為其自身之目的,自由的處
                   分其自然財富及資源,並且不損害基於互利原則及國際法所建立之國際經濟合作架構所產生的任
                   何義務。民族賴以維生的方式,在任何狀況下都不應被剝奪。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那些負責

                   管理非自治領土及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下,尊重並促進自決權的實現。」
                   國家對民族自決權所負擔之義務,包括消極義務及積極義務。就消極義務言,任何國家對系爭民
                   族依據國際法所提出的自決權主張,不應加與干預、否定及限制,並有義務避免幫助或支援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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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此規範之行為 。就國家對自決權之實現,亦負有積極義務。人權委員會的第 12 號一般意
                   見書提及,「締約國應採取積極措施,促使民族自決權之實現與尊重。而此積極措施,須與聯合
                   國憲章及國際法所承擔的義務一致:締約國尤應避免干預其他國家之內政,以免對自決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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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造成不利影響。 」因此,締約國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之規範下,應對國內民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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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bid, para. 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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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bid, para.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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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居正,聯合國與人民自決權,收錄於陳隆志、陳文賢主編,聯合國:體制、功能與發展,台北,台灣新世紀文教基
                    金會、台灣聯合國研究中心,頁 163(2008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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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12, 13 March 1984, para.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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