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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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於互利原則及國際法所建立之國際經濟合作架構所產生的任何義務。」在此規定下,民族能夠依
                   其偏好及選擇如何使用、管理及分配其自然資源及財富,此更包括選擇其認為適當的經濟制度進
                   行上述處分行為。但此項前段,對民族之經濟自決行使給予一限制,即此自決過程不應對基於互
                   利原則及國際經濟法律架構下的任何義務。此限制對於經濟發展之自決恐帶來顯著之影響,亦即
                   民族依其選擇的經濟制度進行處分自然資源或財富時,不應損害由諸如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貨幣

                   基金會及國際復興及開發銀行(世界銀行)所建立國際經濟法律制度所生義務。然而基於此項後
                   段規定:「民族賴以維生的方式,在任何狀況下都不應被剝奪。」對於民族為實現經濟發展自決
                   所不應被剝奪維生方式之內涵,從自決權及其他人權項目之相互關聯性而言,至少應符合在經

                   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經濟權利條款之意旨,如第 6 條(工作權)、第 7 條(基本工作
                   條件)及第 8 條(基本勞動權)。
                       由於經濟發展與社會發展,更佳緊密相連、彼此實現,故為實現民族之經濟自決,不能欠缺
                   社會發展之自決。因為社會發展不能沒有經濟發展的基礎,而經濟發展若未能有助於實現社會發
                   展亦將喪失其意義。對於民族社會發展,聯合國大會於 1969 年所通過的「社會進步及發展宣言」

                   已揭示社會發展之重要內涵。對於每一個社會,其發展無疑地必須建立在平等、自由及對人性尊
                   嚴尊重的基礎上,實現公民及政治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 1 條、第 2 條),確保人人有工作
                   權及就業之自由與所得的公平分配(第 6、7 條),並持續提升所有社會成員之精神及物質水準。

                   基於經濟發展及社會發展之密切互賴性,為民族在追求經濟發展過程中之重要權利,如工作權、
                   基本工作條件之保障及勞動基本權,與社會保障權、家庭權、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健康權及受
                   教權等社會性人權更應在此二類權利之彼此關聯性下予以尊重、保障及實現。
                       在民族自決的所有面向中,文化發展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因為其重要性往往被視為次於前述
                   幾項發展項目。然而,對於民族之存續、復興及繁榮而言,文化發展具格外重要之地位。因為,

                   文化除了是一種生活方式、態度及價值外,更是一個民族自我認同與自我論述的核心,更是一個
                   民族與其他民族差異與區辨的基礎,亦是一個民族存在的重要表徵。不論是被殖民的民族或原住
                   民族,存在一個由異民族或多數民族所宰制的環境,倘若欠缺文化發展自決權的實現,久而久之

                   將逐漸與統治或多數民族間的文化界線模糊,甚至在受極度漠視下遭受種族滅絕(Genocide),最
                   後遭同化而在世界民族的座標中失去其存在位置。在各個不同人類社會中必然存在多數與少數或
                   宰制及被宰制的民族,故每個民族的文化發展無法自身完成,而須不同民族間透過尊重及共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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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方式彼此實現及成就,故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在 1966 年通過「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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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涵。本宣言揭示,各種文化都具有應被尊重與維護的尊嚴與價;每個民族都有發展其文化之權利
                   與義務;而且所有文化皆屬人類共同資產,彼此互相差異與影響。(第 1 條)國家應盡力發展文
                   化,若以雙邊或多邊方式為之時,則應以達成下列目標:傳播知識、啟發才能及豐富文化、在不

                   同民族間發展和平關係及友誼並更瞭解彼此生活方式、實現本宣言及聯合國之原則、使人人都能
                   獲得、享受並參與及貢獻文明與文化、提升所有人世人的精神及物質生活水準。(第 4 條)文化
                   合作是所有民族與國家的權利與義務,並且在提升文化合作同時,應尊重每一文化的獨特性。(第
                   5 條、第 6 條)在民族實踐文化,以實現文化自決時,亦應注意在尊重與實現自由與人權下進行,
                   不應以文化實踐為由,侵害其他人權與自由。另外,文化自決權之性質雖屬集體權而由民族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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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ultural Co-operation, UNESCO General Assembly, 4th November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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