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3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43
從兩項人權公約論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之保障 227
以法律明文定之,作為該公約規範在我國實現各項人權的依據。據此,立法院三讀通過「兩項人
權公約施行法」,並在其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57
依據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之,而行政院將本法正式施行日訂
58
為 2009 年 12 月 10 日(國際人權日)。
ɚeՇධɛᛆʮߒᇍίʫجܛՓܓʘήЗdʿՉၾෛܝʫجʘᗫڷ
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兩項人權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項人權公約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
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以下就兩項人權公約之規範國內法化後,在我國法律制度之位階如何之
問題進行探討。
形式上兩項人權公約係由立法院以兩項人權公約施行法實施之,而本法係由立法院以法律案
方式三讀通過,並在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兩項人權公約應屬法律位階之規範無誤。雖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在「二年內」依兩項人權公約之規範修(制)訂相關主管之法令,然
若政府機關未能在二年內,完成該法第 8 條之作業,此義務是否告屆止?甚至,嗣後若有新制訂
之法律(無論是否與人權保障相關),是否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法?
對此問題,應從締約國在國際法下所承擔義務之性質及國際人權規範之本質探究。就兩項人
權公約締約國之義務,皆規定在兩項人權公約第 2 條,兩項人權公約之委員會,皆曾對該條所規
59
定的締約國義務內涵為釐清。
根據經社文委員會第 9 號一般意見書之闡釋,經社文公約要求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支配的措
施,以實現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就此,國際人權法之根本要求應被國家銘記。因此,本公約規範
應在國內法律制度以適當的方式被承認,並應對權利受侵害的個人或群體提供適當的救濟方法或
60
制度,而且應有確保政府責任的適當措施。 關於適用本公約時,所應考量的國際法原則有二。
首先、為條約法公約第 27 條所揭示:締約當事國不得以其國內法之理由,做為其怠於履行條約
義務之理由;在此原則下締約國為實施條約義務所必要,應修改相關之國內法制度。第二、如同
世界人權宣言第 8 條所揭示:「當憲法或法律所規定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人人有權在具資格的
國內法庭獲得有效救濟。」雖然經社文公約並無如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3 項 b
款要求締約國建立司法救濟可能性的規定,然而,經社文公約締約國若欲對怠於對個人提供個人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受侵害時的國內法律救濟途徑進行正當化說明時,必須說明該欠缺之法律
救濟,並非本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的「適當措施」或者已有其他補救措施而使法律救濟本身欠缺必
61
要性。 委員會認為,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人權標準,在每個締約國國內法律制度應直接與立即
57
參見 廖福特,批准聯合國兩個人權公約及制訂施行法之評論,月旦法學雜誌,第 174 期,頁 225-225(2009 年 11 月)。
58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0980067638 號令發布:定自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
59
而兩項人權公約施行法第 3 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就締約
國在兩項人權公約下之義務內涵,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曾做成第 9 號一般意見書,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曾做成
第 31 號一般意見書。
60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General Comment No. 9: the domestic application of the Covenant,
E/C.12/1998/24, 3 December 1998 (hereafter General Comment No. 9), para 2.
61
Ibid, para.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