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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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兩項人權公約論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之保障 231
「自製獵槍」與「土造霰彈槍」雖均為土造長槍,但「自製獵槍」所擊發者非預先製造完成之霰
彈,而是以火藥逐次填塞在槍管內,再與射出物相配合後擊發者;且「自製獵槍」是於槍管開口
裝入火藥及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彈,屬最原始結構之槍枝;其特徵為:發射速度慢、無法連發
(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射出物,再以鐵條自槍管前端伸入壓實)、不穩
定(以擊錘直接撞及黑色火藥或底火引爆,火藥品質、裝填技術均影響其能否順利射擊)、威力
不大(火藥非集中裝填於藥筒內,而是與射出物共同散落於槍管內,影響爆炸力)、攜帶不便。
故可發射「制式霰彈」之「土造霰彈槍」,即非本條例第 20 條所指之「自製獵槍」。本件上訴人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霰彈槍」,既經鑑定可擊發編號二之 12 GAUGE 之「制式霰彈」,
並非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槍管內火藥而將填充射出物射出之方式使用,該槍枝即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故原判決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論處,屬
正當合法。最高法院最後對此上訴判決駁回。
在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26 號判決中,上訴人主張其為泰雅族原住民,自幼打獵時常見
長老自製以牛皮紙加裝火藥、紙羅管充當底火,再裝些鐵釘,丟出碰撞爆開之所謂「甩彈」,為
狩獵工具。上訴人沿襲傳統自製甩彈,係為打獵、採藥之防身工具,無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中所指爆裂物之故意。原審對上訴人所辯甩彈純係原住民傳統狩獵防身工具,上訴人無製造爆
裂物之故意與行為等主張均未加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
此主張係單純事實上爭執,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並且製造爆裂物既無從排除原住民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規定,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使用制式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之
物品,復放入鐵釘增強殺傷力,其所著手製造者係爆裂物,而非單純原住民習慣上用以驚嚇動物
之「甩彈」,原審縱未傳喚證人等,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
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提出傳訊上開證人之聲請,即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故最高法院
在本案對上訴判決駁回。
在 98 年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修正之立
法意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並認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
不及制式獵槍,因將此類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而條文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應
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應侷限於維生之經濟活動,尤不以行為人是否
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標準。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均為原住民,而扣案槍枝屬自製獵槍,係
以粗糙之木頭製成,長有一公尺,攜帶不便,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但其結構、性能與殺傷力均
遠不及制式獵槍。而被告等三人所居住之海端鄉,每年舉辦「射耳祭」儀式暨傳統技藝競賽活動,
由部落族人攜帶獵槍帶領前往山中做狩獵表演,並教導孩童獵槍之結構等等,顯見狩獵行為確屬
原住民生活習俗之一。況案發當天被告等三人係前往台東縣海端鄉利稻村獵捕破壞高麗菜田之山
豬,益見其等製造或持有之上開獵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所謂「供生活工具之
用」之要件,不因被告等三人另有工作,而異其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等三
人係下班後,一時興起,相邀上山打獵,非僅與「射耳祭」無關,亦非供生活工具之用,原判決
有採證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
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最高法院最後對檢方之上訴判決駁回。
99 年台上字第 5771 號案中,上訴人係原住民向玩具店購買空氣槍後,予以改造作為捕鳥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