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2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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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
權益。」而此條款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
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
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而原住民以傳統方式自製獵槍,一般而言,構造簡單、性能較差、
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
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若獵槍之使用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
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本條項之適用。相較於修法前,本條例之第 20 條第 1 項確實給予原住民
從事傳統狩獵行為較大之空間。但最高法院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解釋,雖以加入形式上尊重原
住民族生活文化價值之考量,卻為原住民自製獵槍,加上諸多要件,例如:應以傳統方式製造、
構造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等,本條例 20 條第 1 項所未規定之條件。倘未符合此等要件之
自製獵槍,即應在本條款下被禁止。
在原住民涉及違反森林法之四件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亦是在森林法針對尊重原住民族生
活慣俗對森林資源使用之修法精神上,對相關條文予以解釋。此類案例雖然不多,但最受矚目者
無疑地為 98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司馬庫斯櫸木案)。在本案,最高法院不僅考量憲法尊重多元
文化及原住民族之精神,並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意旨,對涉及違反森林法第 15
條之原住民被告給予有利之認定。然而,在涉及森林法相同條款之 99 年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最
高法院之見解便與前案迥異。在本案最高法院並無如前案基於憲法關於尊重多元文化及原住民族
之精神為解釋相關規定之基礎,而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相較於森林法屬於廣義法及普通法,故應
適用具有特別法及狹義法性質的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最後認為,本案被告原住民於其傳
統領域所採集的七里香種植在有經營民宿的庭園中,因為經營民宿並非原住民「生活慣俗」之需
要的非商業用途使用,故不符合森林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以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科刑。但最高法
院未詮釋原住民生活慣俗之內涵,及何以經營民宿不能是當代原住民族從事的經濟文化生活而屬
於生活慣俗之一。特別就此二件涉及森林法之案件,最高法院對森林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詮釋
方法與結果,呈現顯著不一致。
伍、 結論
從本文第貳章所探究發現,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之實施,不僅為其文化內涵之一部,而且
屬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第 1 項所保障之人人有權自由的選擇、參與並從事
自己文化實踐之權利內涵。就此,國家負有尊重、保障及實現此權利之公約義務。而在原住民族
所享有的自決權,亦包涵文化發展面向。由於文化彰顯一個民族的自我認同及論述核心,亦是標
誌其與其他民族間之差異及主體性的重要要素,故原住民族對其文化內涵之發展有自主的決定
權,俾利其發展文化與民族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整體之自決權,國家亦負有尊重、保障及實踐義
務。而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所保障之少數民族權利,旨在確保少數民族個人信奉、
操作其傳統文化、語言及宗教之行為,不應被否定。而且據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此條之一般意見及
報告亦認為,經濟生活亦屬於文化內涵之一部,應受國家尊重及保障。
本文第參章認為,兩項人權公約在 2009 年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批准,兩項人權公
約之規範已在國際法對我產生拘束力,以及成為我國法律制度之一部。我國在對兩項人權公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