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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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兩項人權公約論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之保障 235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
產物」之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 3 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 4 項
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定,且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依第 3 項訂定之「處分規則」,
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 4 項。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即係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所訂定之規則,此觀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後段內容,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 條規
定:「本規則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自明。於此情形,應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
規定訂定之「管理規則」,能否逕以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取代,顯非無疑。原判決既
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管理規
則」。但在尚未訂定「管理規則」之前,關於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
取森林產物」時,如何管理?有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原審並未
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明,即逕認上訴人等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14 條、第 17 條規定,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最後,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最近的案件,係 99 年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本案係關於原住民在國有林地內砍伐樹木是否
涉及違反森林法之問題。本案上訴人因被控盜取坐落在屏東國有地上之七里香,該株七里香被查
獲時被種植在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庭院內。上訴人以原住民身分主張:「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
定,得於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自用,並有於原住民族土地上分享土地開發及資源利用之權
利。上訴人採伐該區內屬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上之系爭七里香以供自用,非法所不許。」就此最
高法院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狹義法,依特別法、
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
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
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
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
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
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理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上訴人固具有山地原住民
族身分(屬排灣族),且系爭七里香坐落之屏東縣春日鄉係屬原住民地區,亦有前揭行政院函可
憑,此部分固無疑義。惟上訴人於上開國有林地內,挖掘系爭七里香,係為種植於同鄉○里段 662
地號其所經營之民宿庭院內,美化環境,增加民宿生意,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不符原住民族
生活慣俗需要或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目的,擅自僱工在國有土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依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論罪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後最高法院對本案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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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前述案例中,最高法院對此條款之解釋係基
於其修正立法理由所述所展開,此理由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
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