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49
從兩項人權公約論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之保障 233
自製獵槍,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前後矛盾,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刑責,自有再加審酌、
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考察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
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
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既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
慣,則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
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
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
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
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
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
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
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依據刑事局對扣案系爭土造長槍鑑定結果認為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建築工業用彈,認為
具殺傷力,另據內政部對原住民自製獵槍函示定義,本案系爭長槍並不符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
標準。就此檢方上訴部分,最高法院予以發回更審。
ɚeࡡИ͏ऒʿಌ؍جʘࣩ
在我國之原住民族,絕大多數之傳統生活及慣俗之實施與山林有密切之關係,例如採集山林
產物或狩獵。然而原住民族之此實踐,常與旨在保育森林資源之森林法產生摩擦。此類案件主要
是涉及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
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4 項:「森林位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
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原住民涉及森林法前揭規定之最高法院案件共有四件,探討如下。
97 年台上字第 5792 號判決係涉及原住民保留地內種植櫸木之稚樹後長成圍成木並砍伐是否
違反森林法及相關法令,第二審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連續觸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6
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其理由除引據上開規定第 4 項規定,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6 年
10 月 18 日公告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具體規定森林法
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生活習俗之定義以及得採取森林產物範圍等等,而認上述規定僅允許原住民
族在生活文化習俗以及生活所需範圍內採取森林產物,且必須經過林務主管機關允許,不得任意
採取,也不允許藉由採取森林產物牟利;並認森林保育非僅非原住民族之責任,亦是原住民族賴
以生存之條件。而商業活動之介入,足以無限度地擴大森林採伐,仍然嚴格禁止。縱然是原住民
族之採取活動亦在禁止之列等語。」但最高法院認為「上開現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森林位於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
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係 93 年 1 月 20 日始增訂公布,於本件 83 年、84 年行為時尚無該規定。原判決逕以行為
後增訂之法律規定資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未見敘明其理由,雖森林法第 52 條竊取森林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