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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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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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俾利個人在國內法院或法庭尋求權利之實施。 雖然經社文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在其國內
法制度所應採取之特定實施措施,亦無對締約國課予應廣泛併入本公約之義務,或要求締約國應
制訂任何特定類型之國內法規,亦即公約對於締約國在其國內法制度內應採取何種履行公約義務
之適當措施乃交予締約國自行選擇決定,但委員會會審查系爭締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與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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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下之義務一致。 總而言之,無論締約國選擇何種方法實施公約所課予之責任,有三項原則
應予尊重:第一、所選擇之實施措施,對確保實現公約義務而言係適當的;第二、應考量相關國
家已證實對人權保障所採取最有效之措施;第三、雖然本公約並無正式地課予締約國將其條款併
入其國內法之義務,但此作法是被期待的,因為直接併入之作法能避免將條約義務轉換入國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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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產生之問題,並提供給個人在國內法院直接訴諸公約權利之基礎。
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 31 號一般意見書中認為,注意締約國可
能的義務違反,並對其要求遵守義務,不僅不應被視為一項不友善之舉動,反而應被認為是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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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社會之正當利益。 依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的規範意旨,締約國所承擔之義務係尊重公約權利,
並確保其領域內個人能享有公約權利,此係締約國按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6 條意旨所擔負的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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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履行公約之義務。 一旦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同時亦對其產生拘束力,締約國政府之所有部
門(包括行政、立法與司法),以及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皆承擔締約國在本公約下的責任。雖然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2 項允許締約國在條約生效而欠缺立法及相關措施時,得依其
憲法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權利,但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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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條規定,締約國不得援引國內法之理由,作為怠於履行條約義務之正當藉口。 締約國在本公
約第 2 條之總體義務性質,就第 1 項之尊重及確保義務,對所有締約國具立即效力,其義務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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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消極與積極兩層面;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締約國所被課予者係採取立法、行政、司法、教
育以及其他方面之適當措施,以履行本公約之法律義務,而且本項之義務亦為無限制及立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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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特定系爭權利已經受國內法及相關實踐之保障,否則締約國應在批准本公約後修改其國內
法或實踐,以確保其與本公約之義務一致,倘若國內法及其他實踐與公約規定衝突時,亦須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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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以達本公約實質保障措施所規定之標準。
綜上分析,從國際法角度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措施,善意履行條約義務,並且不得以國內
法之理由,作為怠於履行條約義務之正當化藉口,故兩項人權公約施行法第 8 條之二年期間,應
解釋為訓示性期間,只要兩項人權公約之義務仍有效存在,條約義務之履行不因罹於此二年期間
而停止。此外,據我國憲法第 141 條之精神下之司法實踐,皆將國內法化之條約視為優於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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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之地位, 故兩項人權公約之規範,不僅應被視為優於一般法律之地位,締約國亦不得以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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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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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 5.
64
Ibid, paras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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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31: the Nature of the General Legal Obligation Imposed on States Parties to
the Covenant, CCPR/C/21/Rev.1/Add.13, 26 May 2004 (hereafter General Comment No. 31), para.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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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 3.
67
Ibid, para. 4.
68
Ibid, paras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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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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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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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2 年 2 月 20 日法務部法(72)律字第 1813 號致外交部函中表示:「條約在我國憲法及有關法律中均未明文規定其具
有國內法的效力,但立法院審查條約案時,與審查法律案的程序完全相同,條約亦和其他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案一樣,
均刊登在立法院公報及立法專刊中,是條約在我國應具有國內法效力。復從憲法第 141 條精神以觀,條約與國內法牴
觸時,似宜優先適用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