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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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供打獵之需,被查獲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論處。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
                   於扣案空氣槍是否上訴人向玩具槍店購得後自製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對
                   捕鳥狩獵何以非屬其生活之一部分,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基於文化傳統形
                   成之習慣,以參加祭典之目的,持有自製槍枝供獵捕鳥類之工具,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判決依同條例有關刑罰規定相繩,自屬違法等語。」最高法院認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
                   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
                   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

                   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所謂「原
                   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
                   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
                   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
                   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後,最高法院對被

                   告上訴判決駁回。
                       在 100 年台上字第 4580 號判決中,上訴人係原住民,因持有一把自網路購買之空氣槍而改
                   造的槍枝被查獲,並被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論處。最高法院基於前開條款之

                   修正立法理由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
                   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
                   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

                   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
                   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
                   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且據前審所認定之證據,最高法院認為已足以認定扣案改造

                   空氣長槍及槍管係上訴人自網路所購買改裝製造而成,並非上訴人以傳統方式所自製之簡易獵槍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101 年台上字第 1563 號判決,原審判決對於原住民被告所持有之自製獵槍經鑑定後認為,
                   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
                   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始符立法本意。

                   果爾,似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係「依傳統方式」製造之「簡易」
                   獵槍,而非所有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不論其結構、性能、威力如何,均屬該條例第 20 條所指原
                   住民「自製之獵槍」。惟原判決理由繼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就「自製之獵

                   槍」並未為任何形式上之限制,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
                   制管理,則被告製造持有本件槍枝既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生活習慣,而欲從事狩獵山豬、飛
                   鼠及魚類,供己或家人食用,自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不適用關於刑罰之規定。原審判決又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不限於「簡易自製
                   之獵槍」,包括制式獵槍以外之其他所有自製獵槍,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自製獵槍」,究竟限於原住民依傳統方式自製之簡易獵槍,抑或包括制式獵槍以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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