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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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兩項人權公約論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之保障     237




                   內法化之過程,為避免其他不必要爭議特別制訂兩項人權公約施行法,其第 2 條再度明白規定,
                   兩項人權公約之規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第 4 條規定各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兩項人權公
                   約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並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而且,據我國憲法關於條約及外交規定之
                   意旨及我國司法實踐,經國內法化後之條約不僅為我國法律制度之一部,並且其地位優於其他國
                   內法律,而且不會因嗣後法或其他法取代其優位性。兩項人權公約之條款,即便未能產生自動履

                   行效力,亦有間接效力,而應於系爭案件在解釋相關國內法時被優先考量,並使解釋結果與公約
                   規範義務一致。
                       在 98 年 5 月 14 日總統批准兩項人權公約後,兩項人權公約規範已具直接適用性,成為我國

                   法律之一部且具法律效力。本文第肆章所探討之最高法院案件,雖然部分判決做成時,係在我國
                   批准兩項人權公約前,但在批准後的判決中,最高法院在解釋相關國內法律,涉及影響原住民參
                   與傳統文化習慣時,完全未依前述兩項人權公約相關規定考量兩項人權公約中與原住民文化實踐
                   之相關規定,遑論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森林法相關條款時,積極促進相關人權之實
                   現。前述最高法院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解釋數次回顧此條款修改立法理由

                   為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價值及人權保障,因此在解釋本條款內涵,特別是「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
                   自製獵槍」時,更應將兩項人權公約相關權利規範結合考量,並積極使原住民相關文化權利能獲
                   得實現。但從上述判決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解釋所加諸之要件,最高法院之解釋可能限制原住

                   民為適應狩獵環境變遷對獵槍改良之必要(亦即自製獵槍必須是構造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
                   大),因此原住民自製獵槍不能(如判決所示)由玩具空氣槍改造或發射制式彈藥,或進行其他的改
                   良。進言之,倘若原住民之自製獵槍之功效無法滿足其狩獵需求以實踐文化或祭典者,受本條例
                   所許可之自製獵槍僅是形式上之裝飾品。據此,原住民在兩項人權公約中的參與文化生活權利的
                   實現不僅受到限制,其作為少數民族所能享受實踐其文化且不應被否定之權利亦被否定。對我國

                   而言,更是對前述權利所負之尊重義務及實現義務之違反。
                       在前述最高法院關於原住民涉及違反森林法之判決中,98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司馬庫斯櫸
                   木案)雖基於憲法對原住民及多元文化尊重精神,結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之詮釋,對森林

                   法第 15 條之理解,使原住民利用森林產物之「生活慣俗」得以實現。但在隔年的 99 年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不僅迥異於前案對相關法律之解釋方法,亦未考量兩項人權公約關於原住民文化
                   權利之條款及兩公約人權委員會之一般意見及案例報告。在本案最高法院似乎認為森林法第 15
                   條所指之「生活慣俗」狹義地限於祭祀或狩獵等文化活動,然而如第貳章經社文權利委員會關於文
                   化之詮釋論,不限於上述狹義內涵而應包括生活方式之整體,而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案件報告,亦

                   表示經濟生活與方式亦屬文化之一部,故各自應受文化權及少數族群權利之保障。倘若認為經營
                   具原住民族風味、特色之民宿,並不能夠成為原住民族生活慣俗一部者,亦將與原住民族在自決
                   權規範下所能享有之經濟及文化發展自決之規範意旨相牴觸。對我國而言,亦是對於原住民族自

                   決權所負尊重義務及實現義務之違反。另就最高法院在未說明理由下認定森林法為原住民族基本
                   法之特別法之論述,倘若結合兩項人權公約規範及兩項人權公約施行法第 3 條意旨,原住民族基
                   本法此項旨在保障原住民族個人及群體權利之法律,在適用上不應該被單純旨在維護、管理森林
                   資源的森林法,以後者為特別法而推論出優先適用後者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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