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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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自 74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公布後,至上訴人行為後、裁判時未再修正。然上開有關原住民於其傳
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增修規定,是否屬特別刑法中「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
效果之法律修正」?亦未見原判決詳予說明,即逕採裁判時之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論罪科
刑,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故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98 年台上字第 2339 號判決,係關於原住民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砍伐國有林卻登載不實,即
經事實調查砍伐標的並非相關法令所規定之枯死木或障礙木。雖本案並非直接關於原住民傳統慣
習實踐與森林法之衝突,但最高法院在本案對當時甫修訂之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認為係
對原住民利用保留地林地內林產物之處分,於本件行為後較前為寬。但「森林保育乃原住民族賴
以生存之條件,仍僅允許原住民族在生活文化習俗以及生活所需範圍內採取森林產物,且須經過
林務機關允許,並不得任意採取或藉由採取森林產物為牟利行為。……上訴人與謝其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未經王阿立、胡奇萬等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事項報請核准採伐,
並明知該林地上之櫸木,均為百年樹齡之生立木,無造林及障礙木,係不得任意砍伐之天然林木,
非承租或取得林地僅一、二十年之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其等祖先所自幼撫育之天然林及枯死木,
卻於謝其信職務上所掌之實地勘查報告表、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等公文
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而於採伐森林主產物後,僱請
孟性義(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余添丁(已死亡)使用車輛,搬運上開贓物,確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
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最後最高法院對本案判決駁回。
在 98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係關於原住民撿取保育樹木是否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最高法
院認為:「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
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
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
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
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
住民之行為同視。」並就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採集林木行為未經專案申請核准,即便在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應依森林法予以處罰」之部分,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等已辯解,
渠等係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受指派前往現場載運因風災、豪雨而倒伏之櫸木回部落,作為美化環
境、雕刻及造景之用,此乃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因生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依森
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並無違法等語。上開辯解,因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關,基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自應就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合於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規定「依其生活慣俗需
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情形,為調查審認。乃原審並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上訴人)三人主
觀上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則渠等此部分『所辯即令屬實』,仍難謂無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為上訴人等仍應負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已嫌速斷。又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
定。而同法條第 4 所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