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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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論處。最高法院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
                   獵槍,係屬傳統習慣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
                   原住民偶一不慎觸法,即依同條例第 8 條相加,實嫌過苛,乃於該次修正,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得排除強制工作之適用。足見該條項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屬土造,供為漁獵之
                   槍枝,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較諸制式槍枝為差,此與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獵槍』,
                   係屬制式者,自非相同。」另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本件土造槍枝為該條例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獵槍。而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所改造之土造霰彈槍,並非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款所列之獵槍及同條例第八條所列之獵槍,即認無該條例
                   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故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在 95 年台上字第 204 號判決,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基於上訴人甲係鄉公所之溪流保護員,
                   上訴人乙係鄉公所村幹事,乃認為其等製造或持有土造獵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生活

                   無關,非其等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不能依前揭規定解免該條例有關刑罰之適用。然法律對
                   於取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既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為前開輕處
                   罰鍰之規定。據甲、乙上訴人供稱雖伊為保育員及村幹事,但平日仍在務農、種田,並與丙上訴

                   人供稱被查獲當時,三人欲至丙耕種菜原趕山豬。故甲、乙上訴人於擔任公職外,與丙平日均務
                   農維生,則甲製造上開槍枝、彈藥,及乙、丙持有上開槍枝、彈藥之目的,何以並無上開法律所
                   定「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情形?且甲自白製造槍枝、彈藥,其詳細過程為何,如何依扣案槍枝、
                   彈藥或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俱尚非盡詳明,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審認說
                   明,其為上述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故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在 96 年台上字第 1674 號判決最高法院認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於民
                   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 1 項則規定「原

                   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
                   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
                   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
                   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則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
                   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
                   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 87 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說明: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
                   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
                   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
                   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

                   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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