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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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兩項人權公約論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之保障 219
其在實際上及財務上,皆無歧視的可接近。可接受性則指,關於締約國所採取為享受文化權的法
律、政策、策略、計畫及措施,應以對相關個人及社群皆可接受的方式制定或實施。適應性則指,
締約國在所有文化生活領域所採取的策略、政策、計畫及措施的彈性與關連性,應尊重個人及社
群的文化多樣性。而合適性則指,對特定人權,應以對特定文化形式及背景恰當且合適的方式實
現之。權利實施的方式,可能對文化生活及文化多樣性造成影響,因此締約國應儘可能考量與糧
食及糧食消費、水的使用、衛生及教務服務提供的方式、住房被設計及建造的方式密切相關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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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價值。
(三) 參與文化生活權利之限制
由於本權利與其他國際人權文件所承認權利的實現關係密不可分,雖本權利之實現應考慮國
家及區域的特殊性,以及各種歷史、文化及宗教背景,國家仍有責任促進並保障國際法所規範的
全部人權,因此不得訴諸文化多樣性,而侵害其他國際法所確保的人權,或限制其範圍。對本權
利限制之必要性,可能出現在某些習慣或傳統對其他人權造成侵害的負面實踐上。且此限制應有
正當目的、適合本權利之性質,並對促進民主社會之整體福祉有嚴格必要性,且須符合比例原則。
另外,本權利不得被解釋為使國家、群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或實施任何旨在破壞任何本公約所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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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的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四) 締約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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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對本款權利,有予以保障的立即義務,確保本權利在無歧視下被實現,並應承認文化
實踐及不限制其享有及發展。在本公約課與締約國「漸進性」義務下,締約國負有採取審慎及明
確措施以使本權利能完全實現的特定且持續性義務。因此,締約國採取對於本權利的退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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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約規範下是不被允許的。
締約國在本款下所負擔的義務,包括尊重、保障與實現三項內涵。就尊重義務係指,國家不
應直接或間接干預此權利之享有。進一步言,個人自己、與他人或群體皆能自由選擇自己的文化
身分、歸屬或不歸屬於特定社群、及其選擇被尊重;以其所選擇的語言享有意見及表現自由、接
受、尋求及參與資訊及理念的權利;享有創作自由,而國家應廢除對文化藝術活動的監督機制;
有機會接近自身或其他人的文化及語言資產;在無歧視下自由參與會影響參與文化生活的決策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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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就保障義務則要求國家,需採取措施避免第三人對此權利之干預。保障及尊重自由、文化資
產及多樣性的義務往往互相連結。締約國就此所負的義務內涵包括:尊重及保障各種形式的文化
資產(特別是少數族群、原住民族、弱勢族群及被邊緣化的個人或群體的文化資產),不論在戰
時、平時或發生自然災害時;尊重及保障原住民族的文化產物,如傳統知識、自然醫療、民俗、
儀式或其他表現,此包括保護其免於受國家主體或私人及跨國公司,非法或不正當利用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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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域及資源;公布及實施基於文化認同的禁止歧視及禁止鼓吹仇視種族、宗教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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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supra note 5, para.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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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s.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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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s. 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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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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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d., para.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