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4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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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文組織所通過的「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Diversity)第 5 條亦
規定:「每個人在尊重人權及基本自由下,有參與其選擇的文化生活及從事其文化實踐的權
利……。」更支持此自由應如是解釋。另外,參與文化生活尚包括沒有歧視地,接近文化生活並
享受其利益的機會,並有機會獲得關於文化生活之資訊。在此權利下,群體及個人得以自由表達、
溝通、活動及參與創造活動之具體機會,藉此以使其完全發展及人格、和諧生活及社會之文化進
展。而國家必須採取積極措施以促進文化權就此之義務,例如設置促進文化發展及公眾參與文化
生活之基金,設置文化中心、博物館、劇院及圖書館等機構性基礎建設,促進文化認同,促進少
數民族及原住民對其文化資產之享有及認知,提升媒體在促進參與文化生活之地位,及對人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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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資產之保存及呈現。
接近文化生活的內涵包括,使人人得以透過適當社會及經濟條件之創造,如資訊、訓練及資
訊自由之獲得及瞭解,獲得享受文化價值及資產之具體機會。更重要者應包括散播文化的自由
(freedom of dissemination)。此係由於文化的繁榮與豐富,不可避免的需要理念與創意的交流,
甚至是需要不同文化間的交流,因此參與文化活動與生活,應具備文化的交流性質,而對於文化
的散播自由予以保障。在文化的傳播自由下,使文化的創造者得近用媒體、出版社、藝廊、博物
館及公共空間,以散播其作品與創作理念,並與其他創作者交流。根據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第 6
六條規定:「在確保以文字或影像的理念自由流通時,應特別注意使各文化能夠表現自我使被知
悉。表意自由、媒體多元性、多語言主義、公平接近藝術及科技知識、以及讓所有文化能近用表
現與散播的工具,皆為文化多樣性之保障。」因此,在文化能被自由散播的環境下,國家內的文
化多樣性才能被維持與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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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貢獻文化生活之內涵中最重要者,係參與與文化生活有關決策的過程。 由於國家與文化
有關之制度設置、法規及政策決定,對人民之文化生活影響至深,故參與與文化有關決策之權利
應屬文化權不可劃分之一部,而屬締約國所有公民皆得主張,特別是少數族群及原住民族,透過
此權利使其得透過民主方式有意義地參與文化事務的決策。參與文化事務決策過程,不僅只是透
過公平、自由的選舉機制形成文化政策,尚應包括國家關於文化事務之決策對所有人民應無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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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透明化、有責任,及可參與。 關於特別群體的參與文化權,更是需要有無歧視的參與文化事
務決策過程的機會,例如,原住民對於土地資源或漁獵活動有其特殊的文化意義,若未能給予參
與前述事務相關法規或制度的決策過程,而僅由多數族群的價值或認知決定者,對上述群體的文
化生活內涵將造成極大限制甚至是破壞。
(二) 實現的必要要素
經社文權利委員會認為,為了讓參與文化生活權在平等與非歧視的基礎上被完全實現,並應
具備五項要素,其為可得性(avail-ability)、易接近性(accessibility)、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
適應性(adaptability)及合適性(appropriateness)。
此所謂的可得性是指,文化貨品及服務對所有人皆開放,是其得享受並從中受益。易接近性
係指,對所有個人及社群都具備有效及具體完全享受文化的機會,而且不論在都會或鄉村地區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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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gner Adalsteinsson and Páll Thórhallson, “Article 27,” in Gudmuder Alfredsson and Asbjørn Eide (eds.),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 Common Standard of Achievement (Hague: Martinus Nijhof Publishers, 1999), pp. 592-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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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onne Donders, supra note 1, p.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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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sa Stamatopoulou, supra note 8, p.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