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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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耕作權,嗣被告甲取得系爭耕作權滿 5 年並經土審會審查通過後,被告

              即於 101 年 4 月 2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A 地所有權
              人,勘予認定其為系爭 A 地之所有權人。

                 (一) 法院經證人及現場履勘,認定上訴人乙之土地利用
                         行為,並不該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
                         之「耕作」


                  根據現場履勘結果,A 地最初雖是農田,但最遲已於一、二十年前
              鋪設柏油路面,僅留週邊零星空地養鵝、植樹、種菜。證人亦證稱 A 地
              過往雖由乙、丁種植蔬菜、玉米等作物,而後即鋪設柏油作曬穀場之
              用,與履勘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所指範圍之土地,主要已非作農耕使

              用,故該等零星作物縱係原告所栽植,應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耕作」之定義,即同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繼續自行經營
              或自用滿 5 年」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有繼續耕作滿 5 年,進而可依上
              開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云云,亦不能遽信。

                 (二) 即便原告乙確有耕作之事實,亦非當然取得 A 地之

                         所有權,乙並非 A 地之所有權人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住民須先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設定後繼續自用滿 5 年後,經土審會查明

              屬實者,方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逕以其有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事實,而當然取
              得所有權。
                  縱令原告乙關於耕作事實部分主張屬實,乙既未曾依法設定 A 地之

              耕作權,復未經土審會審查有無耕作滿 5 年,自不得單以開墾、耕作之
              事實,主張當然取得所有權,否定被告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地位,並據
              此訴請確認系爭 A 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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