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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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耕作權,嗣被告甲取得系爭耕作權滿 5 年並經土審會審查通過後,被告
即於 101 年 4 月 2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A 地所有權
人,勘予認定其為系爭 A 地之所有權人。
(一) 法院經證人及現場履勘,認定上訴人乙之土地利用
行為,並不該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
之「耕作」
根據現場履勘結果,A 地最初雖是農田,但最遲已於一、二十年前
鋪設柏油路面,僅留週邊零星空地養鵝、植樹、種菜。證人亦證稱 A 地
過往雖由乙、丁種植蔬菜、玉米等作物,而後即鋪設柏油作曬穀場之
用,與履勘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所指範圍之土地,主要已非作農耕使
用,故該等零星作物縱係原告所栽植,應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耕作」之定義,即同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繼續自行經營
或自用滿 5 年」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有繼續耕作滿 5 年,進而可依上
開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云云,亦不能遽信。
(二) 即便原告乙確有耕作之事實,亦非當然取得 A 地之
所有權,乙並非 A 地之所有權人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住民須先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設定後繼續自用滿 5 年後,經土審會查明
屬實者,方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逕以其有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事實,而當然取
得所有權。
縱令原告乙關於耕作事實部分主張屬實,乙既未曾依法設定 A 地之
耕作權,復未經土審會審查有無耕作滿 5 年,自不得單以開墾、耕作之
事實,主張當然取得所有權,否定被告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地位,並據
此訴請確認系爭 A 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