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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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陸、評析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爭議,向來都是原住民族人間始終無法脫離的

              法律難題。從過往的許多判決結果來看,多係以既有民法有關不動產物
              權行為之公信與公示兩原則作為審理的基礎。然而,這樣的法律運作模
              式,卻容易忽略了原住民族社會規範的先驗價值。在有關土地權利之取
              得,多歸先占開墾耕作者;土地權利之喪失,常見有以明確遺棄之情況
              來認定;土地權利之讓與移轉,則多以口頭議約,並有部落長老或領導
              人見證的方式完成,未有如現行法所規定須有書面並登記之法定要式之

              要求。
                  本案僅以民法既有法規範作為審理之評準,即如本案判決所載:「A
              地於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以前,乃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乙空言其已依習慣取得其所耕作範圍之土地所有

              權,非但未證明其所云「習慣」存在之事實,且亦悖於法律之規定,所
              為上開主張,自非足採。」卻未能探究原住民族習慣在法體系中的定位
              與效力,且僅以統治權力之更替時點,限縮在前之社會事實上習慣所形
              成之具確信力的權利狀態。
                  實則,中華民國政府在 1948 年頒訂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確立自日治時期以來所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都是國有的,而生活在

              其上的原住民只是使用國有土地。1966 年修訂前開辦法,引進私有所有
              權制度後,就有「公有荒地招墾」機制,即係依據先前土地清查資料作
              為法令承認的使用證明,復以此作為設定地上權之依據;且按修訂後之
              辦法,持續耕作滿十年即可取得所有權。然而,在此一權利私有化的過

              程,鄉土審會是這個機制的核心。查考過往地方政治運作,鄉土審會委
              員係由鄉長所聘任,多有地方政治勢力結構的關係背景,因此多遭致缺
              少獨立性之批評。此外,過往所謂的公告與招墾,在 1960 年代的政府
              運作實施,在原住民族地區而言,多受限於交通與傳達方式,許多政府
              作為僅是形式而少有監督,甚至無法通知該土地相關當事人,或使他們

              知道法律上權利的影響。也就是說,前述行政流程所會產生的通知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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