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53
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第二審判決
按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的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原住民須先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設定後繼續自
行經營或自用滿 5 年後,經審查屬實者,方可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
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所有權,並非
徒有「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事實,即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範圍之土地,既未依上開規定,以其為權利人設定耕作權
登記,及經該權責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無論被上訴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存有無效原因,上訴人要非所有權人。從而其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伊,於法無據。
雖上訴人乙稱其祖父丙與被上訴人甲之公公就 A 地約定以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 AB 線為界,依當時之習慣,上訴人即取得 A 地內該線以
南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查,A 地於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以前,
乃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該筆土地上訴人乙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乙既非自土地所有權人受讓土地所有權,自
無由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乙徒執其先人曾與被上訴人甲之公公協議在 A
地劃界耕作之主張,空言其已依習慣取得其所耕作範圍之土地所有權,
非但未證明其所云「習慣」存在之事實,且亦悖於法律之規定,所為上
開主張,自非足採。上訴人乙無由以其對戊支付之損害賠償,向甲請求
損害賠償。
蓋乙由於 A 地之糾紛,於 96 年支付戊 30 萬元之損害賠償,此為乙
自己行為所導致契約責任之給付,與甲無涉。甲針對乙出賣 A 地予戊之
行為,乃是本於 A 地之耕作權人地位出面異議,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可言,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乙雖於二審辯論時主張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為侵權行為,然而乙並非 A 地之所有權人,無由主張受到侵害。況
且甲乃是於 101 年方登記移轉 A 地之所有權,時序在 96 年之後,並無
損害發生在前,侵權行為進行在後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