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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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本件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被告於判決中亦

              未顯示具有原住民身分,惟主張其應比照原住民取得土地使用權源之方
              式,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權益,分述如下:

                一、原告新竹林管處

                  被告 11 人非法占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保
              安林地,用以搭建養殖禽舍,利用國有土地從事養殖、販賣獲取利益。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 11 人拆除建物,並將所

              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被告等 11 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
              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系爭土地之
              損害,為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 11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 770、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部分,惟被告既已自承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即被告
              等人未於起訴前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參諸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不過有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受訴法院亦無需就被
              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況系爭土地乃原告

              依法列管之保安林地,並已依法登記為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又系爭土地經原告依法列管為保安林地,有國土保護、森林保育等
              目的,土地如有非法占用之地上物存在,勢必影響國有財產維護及營林
              使用,如此對於國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國家安全之落實均屬有利,不僅非

              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更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效,雖因而造成被告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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