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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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拆除上開房屋及遷出另覓住居所,然經衡量,為國家與全體公民追求之

              整體社會利益,與被告所遭受之私人不利益,尚無顯然失衡或不公允之
              處,原告所為並非權利濫用。

                二、被告等 11 人

                  系爭土地於 78 年 1 月間始登記為國有,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養
              鴨,歷史已久,至少百年甚至超逾 150 年,被告等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鴨寮養鴨,其後人(即被告等)即落居於系爭土地

              上,並建成系爭房屋。又被告等自居住使用於系爭土地後,內心即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
              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被告等雖尚未向土
              地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然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
              求,參照民法第 772、770 條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91、
              350、451 號解釋意旨,時效取得制度既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

              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則基於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被
              告等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等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又被告等應比照原住民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合法占用權
              源,自屬有權占用,毋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政府機關收回系爭土地的理由係為國土保安之目的,惟仍不得逼迫
              一開始即生活在此,賴此土地養殖以維生的住民。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不能真正有效達成國土保安的目的,應是教導已在當地居住很久的住
              民相關保安知識,學習如何愛護這塊土地。拆屋還地侵害被告之財產
              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考量公益之際,應調和公益與私益的平

              衡,系爭土地曾是全臺灣鴨蛋供應量最大產區之一,其經濟價值亦有公
              益性。原告縱拆除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營生之鴨舍,亦不能充分利
              用,反使被告等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及營生之事業,淪落街頭、
              流離失所,牽連 11 戶數 40 餘人口,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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