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61
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肆、爭點
一、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已占用多年,是否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
二、被告等人主張於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伍、法院判決
一、上訴人等並無適用民法 769、770 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
餘地
根據《森林法》第 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除依法登記
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外,既概屬國有,不適用取得時效之規定,以達國
土保安、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意旨。又根據土地法第 60 條,合法占有
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
失其占有之權利。
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依前述《森林法》第 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即便未有所有權之登記,仍屬國有。又查於民國 78 年間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臺灣省政府,辦理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故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 9 月 21 日至同年 10 月 20 日止辦理公
告,均無人提出異議,乃依土地法第 53 條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並於 78
年 10 月 21 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即上訴人)抗辯
其祖先早在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日據時代,即已定居,
並在其上搭蓋及設置鴨舍等供養鴨生產鴨蛋,其公然、和平、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逾百年,已因時效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
權,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登記所有權前,即為森林
而屬國有,無上訴人等所主張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 60
條已不得再主張合法占用該地。況且上訴人等並未申請辦理地上權登
記,即便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仍不得以地上權之登記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