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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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所有權只能由「山胞」取得,但「民法」則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是非原
住民借貸給原住民,而原住民將土地設定抵押給非原住民債權人的例子
層出不窮。
又「平權會」亦是一例,該會是由居住在山地鄉的「平地人」所組
成的全國性團體,該組織之宗旨為促進居住在原住民鄉非原住民權益,
以「憲法保障人民一律平等」、「自由市場原則」為由,主張廢除「原住
民鄉鄉長、議員應由原住民擔任」以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限制移
轉」等對原住民之保障,並利用其經濟優勢,掌握原鄉中之鄉民代表
會、農會、土審會等組織,以利平地資本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而非原住民族得以使用保留地之方法有三種,第一種是向擁有保留
地所有權之原住民地主租用,第二種則是向公所承租公有保留地,前兩
種係屬合法手段,而第三種則是設定高額抵押之方法以「購買」保留地
之違法手段。
本案特殊之處在於,被告非具原住民身分,卻主張其應比照原住民
取得土地使用權源之方式,應獲得《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保障,對於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益。實則,原住民非僅係表彰國家扶助對象之標籤,而
係須自原住民族與國家間之特殊關係來理解之法主體,尤其強調其在歷
史面向上被殖民或被侵略的經驗,在文化上所具有之顯著性,以及在政
治經濟層面上的被支配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即係建立在
此多重面向的權利光譜,當非得由他人任意援引類推適用。此外,原住
民保留地或日治時期的高砂族保留地,兩者均在權利的內容上,具有延
續性的限制規範,即指權利移轉的身分限制與權利行使之限制。被告既
不具原住民身分,如欲主張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已占用多年,應可
理解為無權占有之使用。
設若本案被告為原住民,並主張自日治時期以來即占有使用之土
地,即具有原住民族法與國家法調和之研究實益。按原住民族土地(包
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與原住民保留地)在經過日治時期的調查與清
理後,劃歸「準要存置林野」範疇,視之為高砂族保留地,餘則劃歸公
有土地。惟自劃定之初迄至戰後轉移至國民政府管轄,非所有公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