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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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肆、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伍、法院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 7880 平方公尺,
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尖石鄉秀巒
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之權利人為乙、丙、丁等人,並登錄租賃
使用權利期間及政府核准日期文號;原告於 102 年 1 月間向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申請書之申請項目記載贈與設
定,欲同時辦理耕作權及贈與設定,經新竹縣尖石鄉 102 年第 1 次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於 102 年 1 月 25 日決議通過,原告遂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
準用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 A、B、C、D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要非無據,則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自 50 年間即由被告之父親己開墾使用,嗣由
被告及其胞弟陳○○共同種植水蜜桃,耕作迄今,足徵被告才有權利及
資格依系爭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進而為所有權
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自屬有合法權
源;原告之耕作權登記因違法而自始無效等語;丁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耕作權登記要件等節,均顯有疑義,難謂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無瑕疵。然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程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乙節屬實,僅涉及土地登記機關於行政程序上作成准
予原告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問題,基於審判權二元區分,並非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堪認原告之耕作權在未經法定程序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