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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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得耕作權後,復於民國 94 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本於耕作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 A 地之所有權,嗣後由甲於
民國 95 年分割繼承取得 A 地。然 A 地目前為丁所占有使用,丁主張已
於民國 60 年間向乙購買 A 地的使用收益權,係為有權占有。甲因此向
法院起訴,請求丁清除 A 地上之作物,返還 A 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丁
於一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戊、己、庚、辛、壬、癸承受訴訟)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1 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44 號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本件二造當事人皆為原住民,以下區分為原被告之主張:
一、原告甲之主張
(一) 原告甲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甲之祖父乙自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設置前,即已在系爭
A 地上耕作、使用,後依上開規定於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
記載,原始使用人為乙。後原告之父丙繼承乙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
益,丙於民國 88 年 5 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設定,嗣因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期滿 5 年,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於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
准在案。丙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甲自丙繼承系爭 A 地之所
有權,固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
被告返還土地及排除地上作物之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