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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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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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休耕地,也要占為己有,因此部分部落逐漸出現土地私有制度 。再
則,承認土地私有之部落,以先占權作為地權取得方式,休耕時若未拋
棄該地,則仍得持續擁有地權。在土地的管理上,土地在分配(割)前
是以共有形式(共地)進行管理。共地由家族成員及其子孫共同管理,
有時也會選出幾人負責管理。至於權利的移轉原因,概有家族內之繼承
或贈與。
現行保留地制度之政策依據,首見於 1948 年訂頒之「臺灣省各縣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日治時
代因維護山地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及其他地上產物
而言」,並於同辦法第 27 條明定:「山地保留地應俟山地人民生活改善
及有自營生活能力時解除之」。換言之,對於保留地制度之存廢,端視
原住民能否改善生活及具有自營生活能力為前提,然而該條「解除」保
留地制度之規定,於 1960 年修正上開管理辦法時已遭刪除,此意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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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地制度繼續維持之政策,有其存在必要性 。
按本案被告所指系爭土地自 1960 年間即由被告之父親開墾使用,
嗣由被告及其胞弟共同種植水蜜桃耕作迄今。參照 1960 年重新訂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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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 15 條之規定:「山地保留地應由民政
廳地政局視各山地鄉村地理條件及山地人民經濟情形、文化水準分期編
查登記,確定其使用權籍,俟山地人民有自營生活能力時實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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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復以 1966 年修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 7 條
之規範內容來看:「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
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1.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繼續耕
作滿十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2. 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繼續
7 謝世忠、郭倩婷、楊鈴慧、劉瑞超、李韋誠(2007),《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
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頁 5,臺北: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8 為因應環境變遷及管理需要,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法規迭經修正,自 1948 年訂頒後,
於 1960 年訂頒《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1966 年修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1974 年再修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1990 年訂頒《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嗣於 1995 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9 49.04.12 府民 4 字第 12109 號。
10 55.01.05 府民 4 字第 8960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