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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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參、當事人主張
本件二造當事人皆為原住民,以下區分為原被告之主張:
一、原告甲之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共 7880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日據時期即由原告之曾祖
父即訴外人乙占有耕種,嗣由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丙繼承耕作,丙於 80
年間過世後,由原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丁繼承耕作,且依「尖石鄉秀巒
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之權利人為乙、丙、丁等人,並登錄租賃
使用權利期間及政府核准日期文號等資料,足證系爭土地於 58 年起已
由乙合法承租及占有使用,原告於 102 年 1 月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申請設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而原告已於 102 年 4 月 12 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詎被告無任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桃等
農作物,並搭建工寮及設置電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業已侵
害原告之耕作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二、被告之主張
系爭土地自 50 年間即由被告之父親己開墾使用,耕作迄今,並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另有關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由被告開墾完竣並
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如何申辦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均由
己辦理分配,被告從未置喙,致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取得耕作權,實
則被告才有權利及資格依系爭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進而為所有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人之意
思,自屬有合法權源。
原告之耕作權申請係依系爭辦法第 15 條規定,而本條乃規範原住
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僅能繼承或贈與於特定人,原則不得隨意轉讓或出
租,顯與系爭辦法第 8 條係規範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之條
件不同,是原告依系爭辦法第 15 條規定,以父贈與子之方式申請設定
耕作權,程序顯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