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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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均有其公用之目的編定,而有原住民持續占有、使用、耕作之事實。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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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上,不得私有的土地,不得為取得時效的客體 。此外,包括土地法第
14 條的絕對公有土地,一般公有公用土地,也不得為時效取得的客體,
只有在喪失公用土地的功用時,才可以成為時效取得的客體。因此,原
為公用土地,經廢止公用,即得為取得時效的標的,而非供公用的公有
土地,也得為取得時效的標的。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係因國家建立
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
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
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依其事實上習慣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究竟是
否屬於有權占有,即得有司法實務介入確認之需。實務上,公有不動產
遭無權占用之民事法律效力,概有「申請耕作權遭否准」或係「遭請求
不當得利」等。在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的規範體系,原住民必須
舉證證明其在該土地上有法律施行前即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事實,始
能取得在該土地上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
惟如原住民主張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已占用多年,得否主張於
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基本上,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構成
要件依民法第 772 條之規定,準用第 769 和 770 條的內容,時效取得地
上權,應具備(1)占有的主觀意思;(2)占有的客觀狀態,須占有人
以和平及公然的手段維持占有;(3)占有他人的不動產,且非限於未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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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的土地;(4)經過法定期間 。就占有的主觀意思而言,由於原住民係
本於具法確信之習慣,以所有之意思行占有、使用的事實。綜合言之,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除客觀上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主觀上應也推定其具有行使此權利的意思。
承前說明,原住民本於其先於法律建立之前的占有事實,所獲致之
權利歸屬結果,有因土地類屬的不同而有差異。要言之,設若土地係公
有非公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
4 司法院院字第 2177 號解釋
5 繼續占有經過法定期間,占有之始,如為善意並無過失,法定期間為十年,其餘情
形,法定期間則為二十年,並可合併前手的占有而為主張(民 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