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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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權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為有權占有。
二、上訴人等不得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抗辯其為有權占
有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及第 2 條固規定,政府應承認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然此乃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
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及落實憲法增
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
參與,並非單純以其自何時占用土地及其占用期間若干即予保障。則縱
如上訴人等所述其祖先自日治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與上述意旨無關,
仍不能比附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抗辯其為有權占用。
三、上訴人等並未與被上訴人新竹林管處訂定租約
查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新竹林管處曾以繳納補償金、進行植栽
等條件,同意與上訴人等訂定系爭土地之租約,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基於
行政考量所為之措施,雙方最後並未達成訂定租賃契約之合意,自不得
以此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新竹林管處就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排除
上訴人等之無權占有,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且系爭土地為防止飛沙
之國土保安林,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難謂無減損土地防止飛沙
之機能。故被上訴人新竹林管處之請求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等為目的,更
符合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並非權利濫用。綜此,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依上訴人等陳報之收益與申報地價計算如一審之判決,應
屬有據。
陸、評析
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族土地之關係可從二戰後談起,日治時期維持原
漢隔離政策在戰後被解除,漢人可自由進入山地鄉中貿易或居住,民國
55 年後,保留地開始私有化,雖保留地管理辦法明訂「山胞保留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