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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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之規定,僅得適用於農作用地、養殖用地或畜牧用地,而無法適用於林
業用地。本案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
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法院恐仍將否准原住民之申請。尤有甚者,若非屬
原住民保留地而為一般公有土地之事例,則有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
保留地處理原則」所採之給付行政。然而,在請求登記耕作權之案件
中,實務上多僅係依據現行保留地管理規則之規定作機械式的操作,且
針對原住民有無於民國 77 年 2 月 1 日前「繼續使用其袓先遺留之土
地,迄申請當時仍使用」之事實認定,常見採取登記簿上未登記即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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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推定態度 。原住民申請人在經過行政機關否准請求後,如後續要在
法院中成功主張登記為耕作權人便更形困難,有時甚至尚有被認係竊佔
國土之風險,或係遭致土地登記名義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拆屋還地之
風險。
本於前開各項說明,原住民本於自日治時期以來的持續占有、使用
土地,一得按時效取得公有不動產之地上權要件為判斷;另得按《原住
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以及尊重原住民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視其為善意占有人,且為有權占有,
排除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之認定。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 第 148 條第 1 項、第 179 條前段、第 767 條、第 770 條、第
772 條
土地法:第 54 條、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5 條
森林法:第 1 條、第 5 條
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32 號判決